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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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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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128民初1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城县人民法院 2018-04-08
原告: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盛公司的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425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42555元为349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20时,原告的司机付立新驾驶原告的冀T×××××、冀T×××××半挂车在曲阳县境内与葛永亮醉酒后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葛永亮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永亮付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6600元,修理车辆支付25325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额为25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92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T×××××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25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原告未放弃要求第三者承担相应损失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可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过高。原告要求的施救费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20时,原告的司机付立新驾驶原告的冀T×××××、冀T×××××半挂车在曲阳县境内与葛永亮醉酒后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葛永亮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永亮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58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25325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6600元。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325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532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532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600元,以上共计34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胜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