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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雷瑟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0111民初79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长沙雷瑟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X,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辜X,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一佳对面)。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雷瑟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808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缴纳了保费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该公众责任险的保单(单号:PZXXX01543250000000096),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小时止,该保单载明:每次事故免赔率10%,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2016年3月6日,案外人赵竹银前往原告的卡丁车场地,参加其单位组织的团队拓展活动,不慎受伤,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148084元。该事故发生在原告购买的公众责任险保期内,赔偿款亦在保额内,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但被告称只能赔偿30000多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8084元明显过高,有的部分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审核。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十个项目。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增加一次事故增加免赔率2%。本次已是第四次事故,需增加免赔率8%。诉讼支出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甲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卡丁车娱乐设施。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被告甲保险公司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并支付保险费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和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率10%,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投保单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免赔额及免赔率,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2、每增加一次事故免赔率提高2%;3、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4、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
2016年3月6日,案外人赵竹银前往原告经营的卡丁车场地参加其单位组织的团队拓展活动。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赵竹银不慎撞到卡丁车场地中的轮胎墙上导致受伤。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2897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赵竹银的损失费用为185104.8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42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对赵竹银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48084元,扣减原告已向赵竹银支付的50000元,原告还需向赵竹银支付98084元。同时,原告负担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知仅能赔偿30000多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条款中没有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赔范围;2、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日、7月2日、7月17日因其他意外事故向被告乙保险公司保险报案,但具体赔偿金额没有证据证实。3、庭审中,被告主张支公司承保的业务须加盖分公司业务章,本案实际承保单位为乙保险公司,其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务独立核算。
以上事实,有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及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保险发票、(2017)湘01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保险条款、报案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因案外人赵竹银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不慎受伤向其赔偿148084元【其中医疗费用19383.1元(24228.88元X80%)】,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按此标准向原告理赔案外人赵竹银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19383.1元,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投保单还约定“事故免赔率为10%,每增加一次事故免赔率提高2%”,而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于2016年2月1日报案理赔过一次,应增加2%的免赔率,因此扣除医疗费用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还应扣减12%的免赔率,扣减后计算的理赔额为113256.8元【(148084元-19383.1元)X(100%-12%)】。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3256.8元(113256.8元+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8084元,其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保险单加盖了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但本案的实际承保单位为被告乙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甲保险公司、新化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第四次,需增加免赔率8%,但根据报案登记载明的信息,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6日,此前仅发生了2016年2月1日的报案事故,因此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新化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条款中没有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赔范围,本院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新化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雷瑟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3256.8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雷瑟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长沙雷瑟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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