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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与赵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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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浙0683民初820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17-11-06

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XX,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双塔路55号。
主要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赵XX、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代位追偿款4333.2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代位追偿款包括竺海滨的各项损失(交通费91元、误工费1983.80元、医疗费733元)、袁金尧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7元、误工费425.10元)以及王晓熳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67.22元、误工费425.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赵XX驾驶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嵊义线嵊州市力驰电机厂地方时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的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上人员各项损失共计4333.22元。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赵X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竺海滨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6元。根据竺海滨的伤势,其误工时限以7天为宜。根据竺海滨的就医情况,其交通费以50元为宜;袁金尧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50元。事故发生时,袁金尧已超过六十周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损失。王晓熳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2.60元;事故发生时王晓熳系未成年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一份,竺海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交通费发票十份、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袁金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王晓熳母亲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晓熳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交通费发票十二份、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竺海滨、袁金尧、王晓熳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333.22元的事实。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经审核,竺海滨花去医疗费733元、袁金尧花去医疗费187元、王晓熳花去医疗费367.22元。
证据3.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事项告知、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赵XX经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6时00分许,被告赵XX驾驶赵松华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嵊义线嵊州市力驰电机厂地方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来车由陈光明驾驶客运公司的浙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竺海滨、袁金尧、王晓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光明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X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赵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竺海滨的各项损失,竺海滨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33元,结合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竺海滨的伤情,本院酌定竺海滨的误工期限为1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竺海滨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1417元(141.70元/天X10天)。根据竺海滨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0元。对于袁金尧的各项经济损失,袁金尧在嵊州市石璜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7元。事故发生时袁金尧已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袁金尧的误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晓熳的各项损失,王晓熳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67.22元。事故发生时,王晓熳未满十六周岁,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王晓熳系学生,故王晓熳的误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王晓熳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花去交通费100元。原告可以代为追偿的损失为2854.22元(733元+1417元+50元+187元+367.22元+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赔偿款2854.2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单依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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