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马X、徐X与某保险公司、王X甲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晋08民终1140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郭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郑村第一组10号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系死者徐宾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法定代理人:马X,女,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郑村第一组10号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系徐X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墩张村六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女,汉族,运城市万荣县贾村乡杨郭村第六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汉族,系王X乙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乔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高家垣北一巷20号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X,男,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墩张村五组居民,住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徐X、王X甲、王X乙、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昌平客货公司),原审第三人王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X、程玲、徐X的起诉或者改判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X、程玲、徐X178093.50元,对原判决多判的64958.5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被上诉人马X、程玲、徐X将上诉人列为了被告,原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民诉法》关于诉的合并之程序性规定,依法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X、程玲、徐她萌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系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乘客一方的被上诉人马X、程玲、徐X仅应对合同的相对方包括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乘坐车辆的利益关联人起诉,上诉人并不是本案诉争汽车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的第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严重违反了诉讼法程序性规定,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马X、程玲、徐X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以被上诉人昌平公司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为赔偿依据,原审判决违反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及其赔偿方式的约定,将被上诉人昌平公司的合同责任判由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完全承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应予改判纠正。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是因交通事故侵权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该保险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具体的责任大小及其赔偿方式以《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为依据,即在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后,先由交强险赔偿,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责承担。具体到本案而言,上诉人就是按照昌平公司车辆驾驶人王X甲的次要侵权过错责任,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约定,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相当具体明确:“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该条款采取了黑体字加粗的形式,投保单位被上诉人昌平公司对上诉人就条款内容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事实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该条款依法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无视该合同约定,将超过侵权赔偿责任的部分,仍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64958.50元,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为706697元,上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06697-113052)X30%=178093.50元(注:驾驶人王X甲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30%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43052元,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64958.50元。上诉人认为,即使本案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遵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应违背合同约定这个基础性的依据,以司法权干预和扩大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直接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诉讼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X、徐X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答辩人的赔偿义务人,即本案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合法有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法律条款的规定,是上诉人直接向答辩人赔偿和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直接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和二审上诉状中均已自认其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一审答辩时虽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又称该公司只同意按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其二审上诉状上诉人请求中也称同意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答辩人178093.5O元。3.本案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有利于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节约了诉讼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二、上诉人依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抗辩按侵权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该第八条不承担责任条款系无效格式条款,理由为,1.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向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提供格式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未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向投保人昌平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从被上诉人昌平公司一审提交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原审正卷二49页)来看,本明细表并未附格式条款;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原审正卷二50、51页)看,该投保单上也未附有合同条款;结合被上诉人昌平公司一审庭审质证的“投保单中没有免责条款”(原审正卷一85页)的意见。上述事实完全说明了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向投保人昌平公司提供合同条款,也未对其就合同条款第八条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现上诉人仅依据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填写亦属于在本投保人授权下的行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内容有投保人昌平公司盖章确认,但上诉人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昌平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结合本案投保单及保险单(承保明细表)等保险凭证上并未附任何保险条款及一审时被上诉人昌平公司陈述的投保单没有免责条款的事实,应认定为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向投保人即上诉人昌平公司提供《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亦属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指所有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等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也约定了其保险责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侵权和违约之分,故上诉人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明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有违责任保险的立法本意,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昌平客货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X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马X、程玲、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共计660000元(不含被告昌平服务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9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3.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乙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晋MXXXX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昌平服务公司。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X乙(乙方)与被告昌平服务公司(甲方)签订了《出租车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晋MXXXXX号车辆挂靠在甲方,接受其为该车提供规范化运营服务;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10000余元,含每年2400元管理费;甲方代乙方办理各项车辆手续。该协议书第6条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车主承担;挂靠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2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并履行。2016年9月,被告王X乙将该车辆发包给了第三人王X,一天一夜24小时第三人王X向被告王X乙交纳承包费130元,约定每10天交纳一次,现承包费已交清。2016年10月7-8日,第三人王X又将其承包的车辆转包给被告王X甲,被告王X甲每晚向第三人王X交纳承包费50元。
2016年10月10日23时许,程跃文无证驾驶晋LXXXXX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实际车牌为冀RXXXXX)沿运城市河东街由西向东超速(该路段限速40km/h)行驶河东东街滨湖一号小区门口时,与迎面由东向西王X甲驾驶的晋MXXXXX号出租车超速且越过中心双黄线相撞,致出租车司机王X甲及车上乘坐人徐宾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徐宾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01时20分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052元(含救护车费420元)。2016年11月9日,运城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徐宾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7年5月1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6]第16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徐宾无责任。被告王X乙向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处交纳保证金5000元(现还在交警大队);被告昌平服务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90000元(原告已领取)。同时查明:晋MXXXX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登记为昌平服务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其中伤亡赔偿限额为240000元、医疗费限额6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
另查明: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497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原告马X系死者徐宾之妻、徐X系死者徐宾之女于2013年10月14日出生、程玲系死者徐宾之母(已于2017年5月7日死亡)。原告马X、徐X的赔偿数额核定为:医疗费3052元(含救护车费420元)、交通费620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年X20年=547040元)、丧葬费27487.5元(54975元/年X12个月÷6个月=27487.5元)、被抚养人徐X的生活费127447.5元(16993元/年X15年÷2人=127447.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0元(50元/天X7天X3人=1050元),上述共计706697元(内含被告运城昌平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宾乘坐被告王X甲驾驶的晋MXXXXX号出租车前往目的地,双方所形成的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甲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点,被告在运送乘客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乘客徐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X甲对乘客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费共计706697元,扣除被告运城昌平公司已垫付的190000元,本次诉讼原告的赔偿额为516697元。因被告王X甲驾驶的晋MXXXXX号出租车辆系从第三人王X处承包、第三人王X又是从被告王X乙处承包、被告王X乙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昌平服务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昌平服务公司,该公司为晋MXXXXX出租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首先在该保险医疗费6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52元,剩余513645元(516697元-3052元=513645元)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应在伤亡赔偿限额24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40000元。被告王X乙将晋MXXX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运城昌平公司,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其次被告王X乙与第三人对该车辆相互转包,独自支配,经营盈利,故剩余不足部分273645元(513645元-240000元=273645元),由被告王X甲、王X乙、第三人王X共同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昌平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昌平服务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90000元,被告昌平服务公司可向被告王X甲、王X乙、第三人王X追偿。原告程玲在诉讼中死亡,其原告主体不存在,故其该部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徐X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计243052元。二、被告王X甲、王X乙、第三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X、徐X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共计273645元。被告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中,徐宾乘坐王X甲驾驶的晋MXXXXX号出租车前往目的地,双方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王X甲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将客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王X甲在运送乘客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乘客徐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宾的损害后果,王X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乘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存在相互转包、挂靠等情形,作为承包人、发包人,被挂靠单位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明确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强制保险地位,属法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是指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晋MXXXXX号出租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代表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其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是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不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霞
审判员  王X乙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瑶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