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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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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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民终48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翟XX,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男,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运汽公司)因与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绛县运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翟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绛县运汽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绛县运输公司464720元的理赔款;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绛县运输公司因7.25硫酸泄漏事件损失认定错误。1、2016年7月25曰l7时36分许,事故车辆发生硫酸泄漏,属于特大突发事件且危害严重,为防止硫酸泄漏对村庄人员、环境造成更大破坏,岚县公安、消防、安监、环保、普明镇政府多部门联动,直至7月26日零时许才得以妥善安置。这种非常情况下,对现场的清理、处置以及周围的农作物等都是紧急调动,且该部分损失149220元系普明镇政府统计的,镇政府出具了清单一览表,事故认定书也对该部分损失予以了认定,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只认定缴存给政府的110000元明显错误。2、事故确实造成了太钢岚县矿业公司普明团球部道路路面损毁、道路排水砼管损毁、路两侧死亡树木十颗、路肩面包砖损毁达十五米,维修需189025.15元费用,同时岚县矿业普明团球部出具了工程预算,该部分损失亦经过各部门核实,且当时也通知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才支付给太钢岚县团球部189000元。加之一审时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也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因未提供发票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对医疗费用13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笔费用交款人是王继双,与上诉人公司关系不明。一审时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因上诉人系公司,王继双是公司委派的此次事故负责人,本案中所有的费用交款人或经手人均系王继双,并非只有医疗费用。且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7.25硫酸中毒事件中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不予认定明显错误。4、事故车辆装载17吨硫酸是事实,硫酸运往山西大运劳保物贸有限公司也是事实,该17吨硫酸发生泄漏亦是事实。2016年7月15日硫酸价格行情分析每吨硫酸价格3500元。上诉人绛县运输公司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赔偿山西大运劳保公司59500元硫酸款并无任何不妥,因是赔偿给山西大运劳保公司,当然是该公司出具情况,天一助剂公司没有出具情况说明的前提。综上,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5、晋MXXXXX挂罐车重置是事实,重置费用51000元,有合同,有收据。该罐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单明确记载,晋MXXXXX挂车已使用7年,新车购置价121500元,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按照新车购置价121500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15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现重置费用51000元,并未超出保险金额121500元,被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赔偿。故,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绛县运输公司464720元的理赔款。
某保险公司辩称:太钢集团的189000元是太钢集团自己对自己损失的定价,没有对损失作任何的鉴定,一审没有认定该笔损失是正确的。对医疗费我公司认可,但是医疗费支付的主体王继双和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在一审庭审中进行陈述,因此不予认可。对硫酸损失也没有做出任何鉴定,没有供货单位对硫酸单价和重量进行确认,包括硫酸的销售合同,因此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没有考虑使用年限也没有考虑残值,原告仅靠购买的发票来主张也是不客观的,同时原告的车辆因装载包装不符合规定,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其同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承担的113000元,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系上诉人免责范围,不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硫酸泄露第晋MXXXXX/晋MXXXXX挂车关冬法兰与阀门法兰间橡胶衬垫损坏造成的。该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包装、装载规定。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同时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对被上诉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合同的合法有效,却违背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绛县运汽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运输的硫酸包装、装载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晋MXXXXX挂罐式车辆常压罐体委托检验报告、车辆维护记录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运输硫酸的包装、装载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1、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仅是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并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送达,其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义务;2、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货物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不是客观事实。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绛县运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64720元保险理赔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实支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7时36分许,司机刘建林驾驶原告绛县运汽公司所有的晋MXXXXX硫酸运输罐车(罐车号为晋MXXXXX)从方山县天一助剂有限公司装罐17吨硫酸,18时40分许,货车行驶至209国道岚县王狮乡史家庄路段罐车阀门发生硫酸泄漏。考虑到路上车辆较多和邻近村庄不利处置因素,刘建林将货车驾驶至太钢岚县矿业公司普明球团厂大门口路段进行处置,因车上应急工具有限,硫酸一直泄漏。后经岚县公安、消防、安监、环保、普明镇政府多方联动,共同努力,直至7月26日零时事故才得以妥善处置。此次事故造成普明球团厂路面及周围庄稼、树木不同程度的损毁,17吨硫酸及罐车的损毁,及50余人因吸入硫酸而住院治疗。经岚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绛县运汽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XXXXX货车及晋MXXXXX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货物险,且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了快速妥善处理此次事故,原告已经垫资赔偿了各方损失,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司机刘建林驾驶原告绛县运汽公司所有的晋MXXXXX货车(罐车号为晋MXXXXX挂)与押运员赵常安从方山县天一助剂有限公司装罐17吨硫酸运往太原市山西大运劳保物贸有限公司途中,18时40分许,货车行驶至209国道岚县王狮乡史家庄路段罐车阀门发生硫酸泄漏。刘建林将货车驾驶至209国道至太钢岚县矿业公司普明球团厂门口路段进行处置,后经岚县公安、消防、安监、环保、普明镇政府多方联动,直至7月26日零时将事故得以妥善处置,事故造成通往太钢岚县矿业公司普明球团厂路面及周围庄稼、树木不同程度的损失,另有50余人因吸入硫酸挥发烟雾在岚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一人因病情严重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6年12月8日经岚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晋MXXXXX硫酸运输车发生泄漏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绛县运汽公司(晋MXXXXX晋MXXXXX挂)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晋MXXXXX货车隶属于绛县运汽公司,该公司营业期限从2000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该公司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11月13日。晋MXXXXX货车及晋MXXXXX挂车全部经过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3月。晋MXXXXX货车于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于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晋MXXXXX挂车于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绛县运汽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司机刘建林驾驶证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资格,押运员赵常安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费等进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绛县运汽公司所有的晋MXXXXX货车于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于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晋MXXXXX挂车于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绛县运汽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绛县运汽公司提供的票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认定的损失为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及2016年9月13日的收款人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的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1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绛县运汽公司的其他损失可另案主张。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原告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损失中的113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绛县运汽公司就其硫酸运输罐车发生硫酸泄漏对事发地各种财产和人员造成损毁、所运输货物及车辆的损毁以及紧急处置事故发生的损失分别提供了相应发票、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以及相关政府(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及处置事故主管部门(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不论形式上是否存在瑕疵(比如部分赔款非正规发票),从以上全部证据的内容综合起来看,上诉人绛县运汽公司主张的所有赔偿内容及损失足以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客观分析本案事故的严重性质和事发当时的现实状况,现场处置及事故后果善后的处理在当时都应当是紧迫和急切的,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通常是普遍合理的现象。就本案而言,在当时那种十分紧急的情况下,所有的处置行为不可能都能严格按照正常的规则进行,包括要求相关部门和个人收款后开具正规发票。我们对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认定,不能仅拘泥于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审查,还应当结合案件的性质和及基本证据产生的现实背景,同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进行判断,片面苛求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往往会特别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是一种形而上的错误思维。本院认为上诉人绛县运汽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其应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上诉人绛县运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事故车辆包装、装载完全符合规定,岚县公安局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所做的“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说明该事故车辆本身在使用过程中某些部件发生损坏,导致硫酸泄漏事件发生,并非罐体包装装载不符合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绛县运汽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其提供的损失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及货物险下赔付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46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256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共计174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林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高军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