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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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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3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8-03-13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董事长。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X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任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运公司)诉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应原告省运公司申请,对涉案标的进行鉴定并予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0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0时10分许,驾驶员毕新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红色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613KM+400m处时,由于同车道行驶,没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田健刚驾驶的红色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费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新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健刚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该原告造成车的损失为52855元(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此外原告花费施救费8000元,共计60855元,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223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应该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如果不能提供我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将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照片、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的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0时10分许,驾驶员毕新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红色豪乐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613KM+400KM处时,由于同车道行驶,没有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田健刚驾驶的红色豪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新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健刚无责任。
对于车辆修理明细表及修车费发票,原告主张为实际发生,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修理明细中的零部件价格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系修理厂出具,存在虚高现象,同时又虚开发票的嫌疑,并提供其公司定损单,证明公司根据市场价格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定。庭审中,本院依法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对车损价格进行鉴定,原被告表示不同意,但被告表示同意,要求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未答复。原告省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经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项目评估报告,涉案车辆的损失总价为471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质证时称对维修明细不予认可,但经查看开庭笔录,被告当时是对维修项目的价格不认可,对维修项目无异议,因此对该车辆损失的价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省运公司称是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史军明协商后拖回本地修理,经本院依法传唤询问,史军明称是原告将车拖回后才通知其该情况,且在事故发生地的出险人员也不是晋城公司的员工,系事故发生当地的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施救费的打款明细和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发票即可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8日零时至2017年7月7日24时,2016年11月24日10时10分许,驾驶员毕新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红色豪乐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613KM+400KM处时,由于同车道行驶,没有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田健刚驾驶的红色豪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总队三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鉴定,其损失金额为47115元,并花费施救费8000元,本院对次予以认可。施救费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申请,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未答辩,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55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晋林
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
人民陪审员  郭成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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