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西安捷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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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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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233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8-04-25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西安捷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
委托代理人潘俊,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李XX、西安捷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腾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莉,被告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1月30日19时许,李XX饮酒后驾驶陕AXXXF0号小型客车沿渭南市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王桥北时,与潘登驾驶的陕EXXX16小型轿车(车主为谢纱)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陕EXXX16小型轿车在其处购买商业险,其中车损险的限额为129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向陕EXXX16小型轿车车主赔偿50230元,后该车主向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款50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
被告捷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人应该为李XX,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陕AXXXF0车辆系其公司出租给李XX的,其公司有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9时许,李XX饮酒后驾驶陕AXXXF0号小型客车沿渭南市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王桥北时,与潘登驾驶的陕EXXX16小型轿车(车主为谢纱)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的第2017013019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潘登不负事故责任。陕EXXX16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谢纱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0230元。
陕AXXXF0的车主系捷腾公司,捷腾公司与李XX签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李XX向捷腾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汽车的租赁使用权及租赁期满后的所有权,车辆租赁期36期;租赁期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均属于捷腾公司;如事故造成车损,且不属于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公司拒赔,相关责任由李XX承担;如事故导致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李XX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票据,定损单,索赔申请书,赔付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陕EXXX16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谢纱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0230元,李XX驾驶捷腾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捷腾公司、李XX主张赔偿。捷腾公司与李XX系融资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李XX享有事故车辆的租赁使用权,系车辆的承租人,虽某保险公司称李XX系酒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捷腾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捷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XX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故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要求捷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50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李XX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冰
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