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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阳县海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郑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黔0302民初82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7-12-04

原告:绥阳县海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560919XXXX。
法定代表人:余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驾驶员,住遵义市新蒲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俞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绥阳县海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郑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海洋公司、郑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公司、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47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郑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虾子镇往三渡镇方向行驶,车前部碰撞道路限高杆,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毁损,原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是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海洋公司名下,同时以海洋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郑X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716元,也支付了重建限高杆的费用30060元,共计34776元,但被告对上述损失拒绝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险种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且事故系原告郑XX故意行为所导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郑XX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虾子镇往三渡镇方向行驶,该车前部车体碰撞道路限高杆(限高2.8米),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郑XX驾车疏忽大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CXXXXX号受损经修理,郑XX支付修理费4716元。限高杆损坏,郑XX支付限高杆重建费30060元。
另查明,郑XX系贵C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海洋公司。贵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车损险的责任限额202488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情况说明、证明、收款收据、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确认。贵CXXXX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则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高杆损失30060元,因郑XX已支付该款,故某保险公司应直接理赔郑XX30060元。贵CXXXXX号车还投保了车损险,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理赔郑XX车辆损失4716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系郑XX故意行为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XX损失34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 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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