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张XX、蒲城县金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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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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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6民初1646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蒲城县人民法院 2018-05-04
原告:杨XX,女,汉族。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蒲城县金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负责人: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X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张XX、蒲城县金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被告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郝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3.22元、误工费60天x190元=11400元、护理费9天x10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80元=720元、营养费9天x30元=2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133.22元。被告已垫付5810.4元,下余16322.82元由各被告依法承担。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19时50分,原告杨XX乘坐被告刘XX驾驶的陕EXXX20号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XX和其他乘客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8)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及其他乘客无责任。现原告杨XX已经治疗结束回家休养,经查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杨XX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属实,但是对原告的住院情况被告不清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这些费用,被告不知道对不对。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属实,原告诉称的垫付的5810.4元系被告张XX垫付,因被告张XX当时向交警队缴纳了12000元,后来交警队的人说这些钱已经给原告她们支付医疗费了。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认定意见也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该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员,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涉案车辆陕EXXX20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受害人并无索赔权,承运人责任险的索赔权为承运人,而非乘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和道路侵权关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直接诉请理赔承运人责任保险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即使被告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应首先由对方肇事车辆陕056232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若本案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被告也仅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陕EXXX20号车按责任承担,并扣除相应的免赔率,陕EXXX20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每人限额为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约定为损失金额的1%,对本案原告应免赔171.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19时50分,原告杨XX乘坐被告刘XX驾驶的被告张XX所有的陕EXXX20号小型轿车回家,在沿闫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石继生驾驶的陕056232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XX等3名乘坐人及石继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8]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等三名乘客及石继生无责任。后原告杨XX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074.9元。后原告杨XX又转入蒲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左肘)。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768.32元。以上原告杨XX共计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7843.22元。该医疗费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XX已垫付5810.4元。被告金龙公司为陕EXXX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率险、每座30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等。另查明,原告杨XX在白水县自由港娱乐城工作,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6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增值税发票票据等,蒲城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白水县自由港娱乐城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原告杨XX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杨XX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条款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案应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金龙公司作为承运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陕EXXX20号小型轿车交纳保险费用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杨XX在乘坐被告金龙公司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金龙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予承担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为车辆保险人,并承保有乘客座位险,依合同约定,其应予承担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
1、原告杨XX因该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843.22元;
2、误工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及其工资收入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确定为40天,每天按照169元计算,确定为6760元(169元/天X40天);
3、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按照实际住院8天,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640元(80元/天X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8天,计240元(30元/天X8天);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营养期确定为7天,每天30元,确定为210元(30元/天X7天);
6、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支持500元;
7、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5810.4元,原告杨XX已领取,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7843.22元,误工费676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93.22元(被告张XX已垫付的医疗费5810.4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