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5民终第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刚,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汽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偿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4817.98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金额发生争议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准许,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多判决上诉人赔偿修理费26617.98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700元,共计34817.98元。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保险公司经定损为53542.02元,一审按照公估报告多认定26617.98元。2、本案中的施救费按照陕西省施救费标准最高为应为1200元,一审多判决3700元。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包括鉴定费。
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原审中上诉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2、照片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公估公司查看车辆时,车辆已经分解。3、陕西海朋公估公司具有国家鉴定资质。4、上诉人自己定损53542.02元是自己定损自己赔付,显失公正。5、施救费为涉案车辆在现场到修理厂之间的合理费用,是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实际支付赔付。6、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没有约定,但因上诉人拒赔而产生了鉴定费,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支付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156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评估费4500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7日4时20分,陕EXXX38重型货车驾驶员邓威驾驶被保险车辆陕EXXX38重型货车行驶至蒲城县长乐路与重泉路十字时与同方向李晓辉驾驶的陕EXXX10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邓威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蒲公交第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EXXX38重型货车司机邓威负事故全部责任。陕EXXX38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险种中含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责任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0时至2018年4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陕EXXX38重型货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3542.02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经渭南市民安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陕EXXX38重型货车车辆损怀修复费用,2017年8月15日该评估机构作出陕海估字[2017]第Z095号关于车辆陕EXXX38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为80160元,评估费4500元。蒲城县秦龙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对陕EXXX38重型货车施救费为4900元。
同时查明,陕EXXX38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远通汽运,驾驶人邓威持有B2驾驶证,该车在陕西同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修复,花费80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远通汽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定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陕EXXX38重型货车保险责任80160元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陕EXXX10车辆损失费用等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后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事故发生时间距诉讼时间已半年之久,车辆已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已予认定,故不再重新鉴定,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之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EXXX38重型货车损失费用80160元、施救费4900元,共计8506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承担,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通汽运与某保险公司签定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赔偿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EXXX38重型货车损失费用80160元、施救费4900元,共计85060元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多判决赔偿修理费26617.98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某保险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王争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