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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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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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民终1023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负责人: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吴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迳直改判减少赔款12479.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XX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依法不应赔偿,其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的是“泌尿系统感染”,该疾病与事故造成的左侧膝关节外伤无关,故相应的损失不应计算,其中:医疗费5964.63元、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二、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错误,被上诉人李XX与事故有关的两次住院时间合计10天,出院记录医嘱休息1个月,故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计算为40天,该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核减4881.24元(93.87元/天*52天)。另一审法院认定的休息期为70天,加上住院天数19天,合计为89天,但计算损失时又计算为92天,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吴X驾驶的系营运出租车,其未提交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上述证件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本案涉及的为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4997.34元[医疗费13464.34元(4250.13元+66.22元+287.08元+553.92元+5964.63元+2146.36元+196元)、误工费9215元(95天×97元/天)、营养费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7808元(64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14时40分,吴X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轿车,沿安庆市迎江区渡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渡江路口附近时,与前方推行同车道黄家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轿车乘坐人李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家文、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XX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三天。2016年4月6日门诊治疗,显示左膝关节假体患肢松动、左膝关节周围积液,医嘱:患肢制动两周,注意休息。2016年4月15日,李XX因“外伤致左膝肿痛、活动受限13天余”入住安庆市,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7天,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置换术后、类风湿性关节炎,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避免左膝过度活动及负重,我科随诊。2016年5月22日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月,避免剧烈运动,若左膝肿痛症状发作频繁,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2月23日,李XX因“左膝关节疼痛6月余,加重伴活动受限6月”入,2017年1月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侧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医嘱:我科随诊。2017年3月10日,李XX因“左全膝关节置换术后三年,外伤后疼痛一年”再次入,2017年3月13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左侧膝关节置换术后不稳,医嘱:我科随诊,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李XX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171.62元,其中吴X垫付了2000元,包含在李XX的诉求范围内。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车主系吴X,李XX乘坐该出租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投保座位数为4,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和随身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乘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李XX有偿乘坐吴X驾驶的出租车,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吴X作为承运人应负有将李XX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吴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XX受伤,已构成违约,应对李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吴X为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00O0元/人(座)的承运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对李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的损失应由皖H×××××号事故车辆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李XX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的乘客、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其可以基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选择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李XX的诉讼权利,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李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XX主张13464.34元,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李XX门诊3次,住院共计19天,医嘱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70天、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1470元(49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5954.48元(49天×121.52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3、误工费:李XX主张9215元(95天×97元/天),但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93.87元/天支持8636.04元(92天×93.87元/天)。以上损失合计30694.86元,未超出承运人险400000元/人(座)的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扣除吴X垫付的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尚需赔付李XX28694.86元(30694.86元-2000元)。吴X的垫付款,因各方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28694.86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吴X负担7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37.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X第三次住院期间是治疗“泌尿系统感染”,并非因车祸入院,相应的费用应予扣减。但从出院诊断看,明确载明系“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并无上诉人所诉称的“泌尿系统感染”,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吴X没有提交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但对其购买的相关保险不持异议,上诉人收取保费予以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费用也在保险限额内,故应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王纯兵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