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大荔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5民终2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2层。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畅达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696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该判决第一项有误,依据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为双方机动车相撞,事故为同等责任,因此对于第三方路产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三者路产全部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保险公司对此种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有违公序良俗。
被上诉人畅达汽贸公司二审审理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故是同等责任,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是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但是当事人是在6月7日取出车,不知道是同等责任。我的当事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也实际支出了路损13920元,被上诉人买的第三者险是100万,上诉人应该依据法律向第三方追偿等。
大荔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6月11日23时许,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乡岩板井村7组驾驶人吴得锋驾驶牌号为湘NXXX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2115km+800m(南往北)处时,其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且未在车后方摆放警示标志。约十分钟后,由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王庄镇侯卓村四组驾驶人叶江涛驾驶牌号为陕EXXX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此处时,与湘NXXX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陕EXXX48号车乘坐人郭会丽及湘NXXX29号驾驶人吴得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17年6月14日,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得锋与叶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车损险24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570元、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9200元、卸车费500元、路损13920元,共计147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对原告的损失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50%责任,拖车费9200元、卸车费500元我们认可4500元。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车损险24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1日23时许,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乡岩板井村7组驾驶人吴得锋驾驶牌号为湘NXXX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2115km+800m(南往北)处时,其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且未在车后方摆放警示标志。约十分钟后,由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王庄镇侯卓村四组驾驶人叶江涛驾驶牌号为陕EXXX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此处时,与湘NXXX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陕EXXX48号车乘坐人郭会丽及湘NXXX29号驾驶人吴得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17年6月14日,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得锋与叶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车损险24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8月4日,原告的车损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057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8日,原告的车辆经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证,结论为,该车辆损失评估现值四舍五入取值为人民币11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损失经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证,车损112200元,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路损13920元,施救费3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也有证据支持,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拖车费9200元、卸车费500元因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地修理,而是将车辆拖回当地维修,增加了维修成本,对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可,又因被告认可该部分损失的4500元,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3820元,被告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大荔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33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大荔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2元。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路损1392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化)路政赔偿字(2017)第0617002号湖南省高速公司赔偿通知书明确“当事人叶江涛驾驶牌照为陕EXXX48的大货,造成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被损毁,对公路造成损害,应当交纳公司赔偿费人民币13920元。”该损失费仅为被上诉人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事故对方车辆造成损害的内容,且被上诉人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7日交纳了该全部的赔偿金13920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1392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为双方机动车相撞,事故为同等责任,因此对于第三方路产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只应承担13920元的50%即6960元系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兴民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徐新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瑞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