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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鹏程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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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民终6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翟福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鹏程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刚未到庭,另一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鹏程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216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分担。其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西安市临潼区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已确认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受损车辆的部分损失,上诉人只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除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外的70%。
被上诉人鹏程汽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车司机家属请求对车辆损失的赔偿在临潼法院的调解书,死者家属无权调解,所以在调解书中死者家属调解部分是无效。2、对损失和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无异议,鹏程汽贸公司的真实损失一审已经认定,不能拿调解书来认定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全部赔偿。
鹏程汽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鹏程汽贸公司车辆损失88200元、施救费2600元、货物损失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22日鹏程汽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陕EXXX38号货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5904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2017年7月4日魏国庆驾驶该车沿连霍高速渭南向西方向行驶至K1000+800米附近,撞上同车道张建倩驾驶的晋MXXX85半挂车尾部,造成魏国庆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修复价格为88200元。后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临渭区法院调解,晋MXXX85号货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分公司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鹏程汽贸公司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进行赔偿,但事故第三方已赔偿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重复理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88200+2600-2000-5400=834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其核定的数额计算,但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自行核定的证明效力小于无利害关系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损失评定,故对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数额予以确认。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鹏程汽贸公司损失进行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划分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车上货物损失,没有货主的出庭,仅凭货运合同及收条无法认定是货主书写,且已赔付的事实,故货物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3400元。二、驳回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国庆驾驶的陕EXXX38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魏国庆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上诉人鹏程汽贸公司购买,魏国庆为实际车主,鹏程汽贸公司为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该车与张建倩驾驶的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分公司的车辆相撞致魏国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倩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鹏程汽贸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总损失予以认可,依法对鹏程汽贸公司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魏国庆之子徐嘉胜在西安市临潼区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分公司等赔偿车辆损失等损失,后经该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分公司赔偿徐嘉胜车辆损失等327887.98元。魏国庆作为实际车主,其子亦有权起诉车辆损失,且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由肇事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分公司应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按事故比例划分下余车辆损失的30%,对于双方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依法应认定双方对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及下余车辆损失的30%已经生效调解书处理,故本案作为登记车主的鹏程汽贸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其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按照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外车辆下余损失及施救费用的70%承担理赔责任,故上诉人大地渭大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二审提供新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合计1569元由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翎
审 判 员  邢维利
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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