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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5民终6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简称宇涛公司渭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承担车损47730元和路产损失9600元,共计57330元的赔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案涉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蒙EXXX88/辽BXXX1挂车的所有人、联系电话等相关信心和车辆投保信息(含投保公司、险种、保险金额);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三者路产损失192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事故因侵权造成三者路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只应承担路产损失的50%即9600元。原审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51811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核定车损为9546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曾依据该定损额向上诉人索赔,后因索赔材料有瑕疵索赔未果。直至2017年11月20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仍为95460元,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车损情况。2017年12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却提交了2017年12月4日开具的维修发票151811元和2015年11月19日的维修清单,上述事实明显不合常理。且维修费和保险人定损金额相差56351元,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不予采信。2、保险法第61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但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或有关情况,致使上诉人无法向事故向对方行使追偿的权利,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保险车辆50%的赔偿责任。3、综合险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已经认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47730元。4、上诉人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审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宇涛公司渭南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路产损失192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上诉人全额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2、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应按照其单方核损金额95460元认定于法无据。“车辆损失确认书”是上诉人单方在产生实际修理费前的估价,且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故该95460元不是双方认可的数额。车辆损失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据,原审认定为151800元合法有据。3、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上诉人递交理赔申请,双方仅对部分赔偿项目有争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宇涛公司渭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011元(车辆维修费151811元、油罐修理费16000元、公路赔偿费1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驾驶人惠世雄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XXX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136公里加550米处,与前方因故障停驶于应急车道的由驾驶人黄荣才驾驶的蒙EXXX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BXXX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陕EXXX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惠世雄、乘车人高光明受伤,两车及辽0451挂号车上所载货物、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世雄、黄荣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陕EXXX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51811元,陕E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油罐修理费160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费19200元,合计187011元。原告为陕EXXX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陕EXXX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陕E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1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份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八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还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日期是2014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日期是2017年11月1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87011元(陕EXXX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51811元、陕E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油罐修理费16000元、公路路产损失费19200元)。关于车损一节,根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索赔,被告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陕EXXX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51811元、陕EXXX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油罐修理费16000元,均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且双方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对被告辩称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路路产损失费一节,公路路产损失费19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且双方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车辆维修费、油罐维修费、公路赔偿费共计187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担7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6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保险赔偿比例、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争议。
关于保险赔偿比例,本院认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以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只应承担路产损失的50%,属于混淆了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和保险人的替代责任之间的关系,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行使追偿权必要的相关文件和有关情况,故其只应承担车损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尚未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本案也不是代位求偿权纠纷,双方也未约定保险赔偿金的支付以被上诉人向其提供行使代位求偿权所需要的必要文件或有关情况为条件,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其只应承担车损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车辆损失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否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对于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与修理单位进行了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了理赔申请,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8月30日向上诉人递交了理赔申请,上诉人虽然对收到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但承认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以及上诉人向其索赔未果的事实,而且直至2017年11月6日上诉人才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95460元,且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而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31日已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结合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相关规定,足以说明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规定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所做评判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翎
审 判 员  邢维利
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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