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5民终6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渭南胜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由于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条款合法有效,却认定车辆侧翻非因失去重心所致,但在无外力作用下,车辆不失去重心不可能造成侧翻,一审对事故原因的理解违背客观事实和逻辑,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渭南胜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渭南胜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934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11414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为陕EXXX9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到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5日11时10分许,原告陕EXXX95车辆的驾驶人员杨盼盼在陕西省洛川县朝阳综合农贸市场对面院内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杨盼盼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造成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6日,经原告申请,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荔价认证【2017】0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EXXX95号车辆车损为109340元。同时,原告因事故花去施救费4800元,当庭提供2017年8月4日在大荔县税务机关代开正式税票一张。被告对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用均没有赔偿。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2条是无效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不属于无效条款。保单中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在装卸过程中,保险车辆由于失去重心所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是否由于失去重心导致,结合事故认定及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故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失去重心发生事故拒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9340元及施救费4800元,有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及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税票为证,且该部分损失属事故直接合理、必要损失,被告理应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渭南胜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损款10934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11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计12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失去重心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的唯一原因,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应予免赔。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车辆侧翻事故是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虽然双方在特约条款第2条约定:“在装卸过程中,保险车辆由于失去重心所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对于何种情形的失去重心造成的侧翻事故不予赔偿未作明确约定,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事故原因,故依据该特约条款和本案事故原因并不能将本案事故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上诉人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翎
审 判 员 邢维利
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