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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赣0730民初252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都县人民法院 2018-04-23

原告:曾X,男,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乙,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宁都县梅江西路A栋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751125XXXX。
法定代表人: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宁都县,组织结构代码:860680261。
法定代表人:廖X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与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宁都长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都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都长运公司先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都长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原告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行经宁都县洛口镇洛口村姜坊路段时,与曾爱林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爱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57741元。2017年7月13日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1个月,护理期18个月,营养期18个月。因原告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先行要求被告长运公司赔偿4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宁都长运公司辩称:原告是赣B×××××号客车驾驶员,赣B×××××号客车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驾驶的赣B×××××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无异议;3.承运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5.本公司在扣除曾爱林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及原告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后,补充赔偿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6.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曾爱林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供2013年2月份至2014年4月份宁都长运公司的司机工资核算表和宁都长运公司出具的曾X自2012年元月至2014年4月在长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连续一年以上在宁都长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可予支持;2.原告在当地东韶乡南团村南团卫生所的医疗费22032元,没有提供病历、处方予以佐证,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认定;3.原告对其提供的交通费未能作出详细说明,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长,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原告2016年2月5日已治疗终结,其提供的2016年12月5日的住宿费消费单及以住宿人李剑名字开具的住宿费账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原告曾X驾驶B3280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宁临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宁都县洛口镇洛口村姜坊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曾爱林驾驶的赣B×××××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宁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曾爱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曾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由宁都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护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急行左小腿毁损伤清创、血管神经探查吻合、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156324.3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转至宁都县仁爱医院住院16天,于2014年8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58.6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又到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等手术,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37559.99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踝关节病损清除等手术,于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1403.05元。
原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急救时用去医疗费1975元(含救护车费1190元),原告先后在宁都县人民医院、宁都县仁爱康复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669.66元。2017年3月2日,经江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1个月,护理期18个月,营养期18个月。2018年1月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重新鉴定,2018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定的鉴定机构即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1个月,护理期18个月,营养期6个月。
原告曾X系被告宁都长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自2012年始至2014年4月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宁都长运公司驾驶中型客车,原告曾X驾驶的赣B×××××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40万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约定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
原告曾X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曾连生(1952年4月2日生),母亲李连英(1952年1月15日生),其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X夫妻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曾欣怡生于2009年2月25日,次女曾欣婷生于2010年7月28日,小女曾欣瑶生于2013年4月4日,儿子曾淳彬生于2014年12月17日,均未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宁都长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宁都长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宁都长运公司为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赣B×××××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告宁都长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万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不作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考《江西省2017年统计数据》,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233390.60元(宁都县人民医院用去1975元,赣州市人民医院三次分别为156324.30元、37559.99元、31403.05元,宁都县仁爱康复医院4458.60元,门诊医疗费1669.66元)。2.误工费630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事发前几个月的工资突破3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每月3000元即每天100元并不过高,可予支持,故误工费按误工期21个月、每月3000元计算,共为63000元。3.护理费48600元(按护理期18个月,一人护理,每天90元计算)。4.营养费3600元(按营养期6个月,每月6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住院天数191元×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559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35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2410元,曾连生、李连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年×9128×30%÷6×2计13696元,曾欣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年×9128×30%÷2计13692元,曾欣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年×9128×30%÷2计15061元,曾欣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年×9128×30%÷2计19168.8元,曾淳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年×9128×30%÷2计21907元。7.交通费25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613955.60元。综上分析,原告的物质性损失613955.6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0万元。根据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997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X3997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标的款请汇:开户名称: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开户账号:15×××9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7300元,由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一平
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
人民陪审员  罗 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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