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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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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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24民初13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8-04-29
原告:宜丰县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XXXRNP61。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XXXX。
代表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邬XX,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宜丰县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邹XX、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丰县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05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下午2:45时左右,原告的赣CXXXXX、赣CXXXXX车在袁州XX镇作业行驶途中,由于地面不平、操作不当造成翻车,导致挂车报废,没有修复价值。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01045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人对事故作了处置,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也没有依法理赔。原告认为车辆既然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其拒绝理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要提供合法的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才能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为原告操作不当引发的侧翻事故,车辆损失并不严重,当时我公司在现场勘查时认为车辆损失大约为2万多元,但原告拒绝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单方委托的定损结果不符合事故实际情况,故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定损。4、车辆报废应该提供车辆报废的注销手续,仅凭鉴定报告就认定车辆完全报废不符合法定程序也对被告不公平,报废车辆的残值应该为被告所有。5、原告提供的驾驶员冷小祥的驾驶证(A2驾照)是在实习期,按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在实习期驾驶车辆牵引挂车,我公司免赔。对此条款我公司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盖章予以确认了,该免责条款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员冷小祥的驾驶证于2017年5月31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31日。2017年6月29日下午2:45时许,在袁州XXXX一货场,原告驾驶员冷小祥驾驶赣CXXXXX号车牵引赣CXXXXX车行驶时,由于地面松软,操作不当造成翻车,导致赣CXXXXX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被告报告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还花费了施救费3000元。因原、被告就本案定损理赔产生争议。原告遂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赣CXXXXX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7月15日该公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赣CXXXXX车损失价值为1010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此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XXXXX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4月17日本院收到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赣CXXXXX车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798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90元。此后,原、被告对此评估报告均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同意按此评估报告判决,但被告对此评估报告提出车架号不一致的质疑。该评估公司针对被告的质疑,给被告出具了回某。在收到评估公司的回某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粤通公司所有的车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于2017年4月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赣CXXXXX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赣CXXXXX半挂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5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同时,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盖了章,且在该声明上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的方格上用笔填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项(5)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告提出:投保人声明,我公司是三五十份一次性统一空白盖章的,盖章后由被告公司带走,投保时再由被告公司在声明上空格中填写字和时间;该投保人声明中的字和时间都是被告公司填写的,不是本案原告事故车保险经办人蒋XX填写的,被告公司从未说过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宜丰法院(2017)赣092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春市中院(2018)赣09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种情况有了判决。被告对投保人声明上空格中的字是谁填写的,表示记不清,但认为原告已盖章确认了,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人证言、施救费发票、两份评估报告、回某、评估费发票、(2017)赣092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9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对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必然会发生施救费的支出,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实际已支付了施救费的数额。对车辆损失,因双方对重新评估的价格表示认可,所以按重新评估的损失值79800元认定;对评估费,原告诉前自行对外委托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评估费是查清本车辆损失情况所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驾驶员驾车发生事故时是A2实习驾照,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依免责条款,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第一,虽然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盖了章,但原告提出是事先一次性统一盖好的章,并说投保人声明上空格中的字是被告的人填写的,不是原告事故车投保经办人所写;而被告对谁填写的表示不记清了;且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原告投保经办人蒋某的签字和手印,被告也没明确指认投保人声明是他签写的,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声明上原告的章是在事故车投保时盖的,也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不能证实其已就本案事故车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事车司机冷小祥驾车发生事故时持有的是增驾A2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而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冷小祥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是增驾实习期,其应当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保险合同对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照实习期并未做区分,存在歧义,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丰县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8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
诉讼费24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丰县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周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