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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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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29民初26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陆县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梁XX,男,汉族。
原告: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汽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华阳汽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王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华阳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保险赔偿款8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在国道209线河津市米家湾铁路桥北路段,张永全无证驾驶无牌豪爵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停放在路边胡瑞杰驾驶的晋MXXX17号汽车相撞,撞后又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方车辆(梁向东驾驶)晋MXXX99/晋MXXX9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全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责任,胡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原告方的责任大于胡瑞杰。原告梁XX为晋MXXX99/晋MXXX9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华阳公司为登记车主。2017年2月23日,原告梁XX通过华阳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在河津市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赔偿完毕,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只赔偿了交强险部分的11万元,对于其余85500元被告拒不理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全的损失应先由两辆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就张永全的损失,本公司已在2017年12月18日与被保险人华阳公司及事故死者家属张飞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根据协议当日给付了赔偿款,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梁XX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飞、张娜所出具的收据,晋MXXX99/晋MXXX9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尸检鉴定书,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证明,被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对晋MXXX99/晋MXXX9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被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张飞、张娜出具收据中赔偿数额过高,其认为应在核实车辆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在有效期内的按次要责任,总损失的15%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尸检鉴定书在死亡注销之前;河津交警队证明没有办案民警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赔偿协议、死者亲属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原告对死者亲属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已由被告公司作出说明,是对本车交强险限额的赔付。为查清本案,本院调取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7]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案卷材料,结合上述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飞、张娜所出具的收据,河津交警队证明,尸检证明书及被告提交的死者亲属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证明予以确认,也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在国道209线河津市米家湾铁路桥北路段,张永全无证驾驶无牌豪爵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停放在路边胡瑞杰驾驶晋MXXX17号车相撞,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梁向东驾驶晋MXXX99/晋MXXX9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6日委托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永泉(张永全)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其以(河)公(司)鉴(尸检)字[2017]056号尸检鉴定书鉴定张永全被致头部损伤,右耳血性液体流出,故张永全死亡系颅脑操作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同月25日又以河公交认字[2017]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瑞杰、梁向东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28日,在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胡瑞杰、梁向东与张永全的继承人张娜、张飞达成民事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胡瑞杰赔偿张永全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停尸费、运尸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4.35万元,梁向东赔偿张永全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停尸费、运尸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9.55万元,胡瑞杰与梁向东的车损均由本方自负。当日,被告与原告华阳汽贸、张飞(同时受张永全的妻子的委托)就事故中晋MXXX99车投保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晋MXXX99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娜(授权委托张飞)、张飞11万元,并依约给付了张娜、张飞11万元,原告梁XX以梁向东名义向张娜、张飞再支付85500元,张娜、张飞向梁向东出具收取19.55万元赔偿款的收具(含被告支付的11万元)。据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卷记载,梁向东、胡瑞杰均负次要责任,对双方之间责任大小作出说明“在民事赔偿调解中,梁向东、胡瑞杰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梁向东驾驶是大货车,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严重,胡瑞杰驾驶小货车在停放期间,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小”。
另查明,晋MXXX99/晋MXXX9挂车系原告梁XX以分期付款名义从原告华阳汽贸处购买,车辆登记在原告华阳汽贸名下,梁向东系原告梁XX雇佣的司机。经营期间,原告梁XX以华阳汽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晋MXXX99的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12.50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等并不计免赔;为晋MXXX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4.53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6日0时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又查明,死者张永全发生事故时57周岁,系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史册村五组居民,父母双亡,自2009年5月起自事发时一直租赁河津市城区办事处高家湾村仝国安家的门面房两间,用于经营按摩店,按摩店名称为“张师穴位按摩”,生前有女儿张娜、儿子张飞,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6日,张永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河津市米家湾铁路桥北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由胡瑞杰驾驶的晋MXXX17号汽车相撞,撞后又与行驶中由梁向东驾驶(梁XX实际所有)的晋MXXX99/晋MXXX9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瑞杰、梁向东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作出说明梁向东驾驶大货车行驶中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严重,胡瑞杰驾驶小货车停放状态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小,本院依据此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死者张永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女儿张娜、儿子张飞有权得到赔偿,其赔偿损失应从原告梁XX所有的晋MXXX99/晋MXXX9挂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和胡瑞杰驾驶晋MXXX17号汽车的交强险各自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不足部分按梁向东、胡瑞杰各自在次要责任范围内,且梁向东责任大于胡瑞杰责任的赔偿比例下予以承担。因梁向东系晋MXXX99/晋MXXX9挂车的司机,受雇于实际所有人系梁XX,故应由梁XX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经营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晋MXXX99/晋MXXX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死者张永全的损失及赔偿情况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ⅹ20年,计547040元;2、丧葬费:计2748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3万元。
综上,死者张永全的损失共计604527.5元,首先应由胡瑞杰驾驶的晋MXXX17号汽车投保交强险及被告在晋MXXX99汽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张娜和张飞11万元,剩余部分384527.5元被告只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数额,本院支持76905.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梁XX已提前向张娜、张飞支付855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其多支出部分8594.5元系原告梁XX自愿对死者的支付,由原告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平陆县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69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家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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