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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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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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02民初114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8-03-12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31672XXXX(1-1)。
负责人: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XXXX。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十六车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汽运公司十六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65.2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乘坐汽运公司十六车队所有的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5国道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六里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1410.77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皖K×××××号中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乘坐汽运公司十六车队的车辆受伤,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汽运公司十六车队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60万元,其中包括法律诉讼费用10000元,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返还,原告主张的三期费用过高,交通费无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由皖K×××××客车与浙B×××××发生碰撞导致的,交警认定浙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付;汽运公司十六车队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60万元,其中约定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时,我公司享有2%的绝对免赔,原告诉请的三期过高,依据其住院天数进行赔付,交通费诉请虚高且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杨XX乘坐汽运公司十六车队所有的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5国道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六里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7]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汽运公司十六车队驾驶员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杨XX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4865.27元。后杨XX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XX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4月1日汽运公司十六车队就皖K×××××号中型客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汽运公司十六车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车每座事故赔偿责任限额60万元,医疗、死亡伤残等费用赔偿限额60万元(其中包括每座行李物品赔偿限额0.3万元,法律诉讼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死亡伤残等费用赔偿总限额58.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2017年4月19日,杨XX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阜阳汽运集团交通事故垫付金额5000元。
另查明,杨XX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乘坐被告汽运公司十六车队的中型客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原告在乘车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8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21.22元/天×60天=7273.2元、误工费93.88元/天×120天=11265.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714.07元。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汽运公司十六车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理赔款21714.07元(26714.07元-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杨XX负担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