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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甲、被告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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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16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16-11-28

原告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清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甲,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阳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被告X乙的儿子。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组织机构代码897575908。
负责人梁炼。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委托代理人程清秀、被告X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X乙的委托代理人周阳斌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2时28分许,被告X甲驾驶粤RX号车在布龙路十二橡树庄园路段由西往东向行驶时,车头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某受伤,该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甲酒后驾驶未按规定保留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坂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粤0307财保159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X乙所有的粤RX号轻型货车,以30000元为限。2016年8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李某的后续医学整容费用约需要6000-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而且造成原告精神的痛苦,被告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得赔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有稳定的收入,理应按照深圳市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时24周岁,应计算赔偿金20年,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2015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年,原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44633.3元/年*20年=89266.6元。被告X甲是本案肇事司机,被告X乙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某保险公司是车辆保险人,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3.5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5248.92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担保服务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学整容费7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37569.02元,以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甲、周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甲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
被告X乙辩称:应由某保险公司和被告X甲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1、粤RX号车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2、医疗费应为7338.48元;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共95天;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发票;伙食费无异议;担保服务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整容费没有发生;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时28分许,被告X甲驾驶粤RX号车在布龙路十二橡树庄园路段由西往东时,车头与行人原告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受伤,该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甲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保留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即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坂田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巩固治疗,医师指导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633.5元。2016年8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医学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7000元。
另查,原告为农业户籍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深圳务工、居住,其家庭收入、支出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被告X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肇事车辆借予被告X甲拉货。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含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633.5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医学整容费7000元,为实际支出或必将发生之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人X30天X1人)。3、残疾赔偿金89266.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标准44633.3元/年X20年X10%)=89266.6元。4、护理费5177.01元,原告住院需护理3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本院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按1人参与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即:62987元/年÷365天X30天X1人=5177.01元,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5、误工费6428.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误工95天,参照深圳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6428.33元(2030元/月÷30天/月X95天),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5、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不能证实交通费1000元确系其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增加营养需求符合康复治疗的客观需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以人身健康权受侵害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担保服务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列经济损失合计133805.44元。由于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上述损失的12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即133805.44元-120000元=13805.44元由被告X甲承担。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有才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有才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33805.44元。
二、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X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13805.44元。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30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XX承担42元,被告X甲承担15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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