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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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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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33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16-12-02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78092XXXX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林,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为豫H×××××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90254元及不计免赔险。合同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2016年9月13日6时8分许,该车辆由司机张成雷驾驶牵引车登记为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XXX9挂车行至106国道武汉市新洲区段时,因操作不当追尾于由薛运泽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成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后支付本车辆施救费用2997元,因车辆损失理赔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已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数额为6547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合计70467元。为保险合同赔偿一事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997元、车辆损失6547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70467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豫H×××××车辆行驶证;2、豫H×××××车辆保险单;3、豫HXXX9挂车辆行驶证;4、豫HXXX9挂车辆保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H×××××/豫HXXX9挂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第三组证据为1、豫H×××××/豫HXXX9挂车辆施救费发票;2、豫H×××××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3、豫H×××××车辆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及支付的数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第三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应扣除货物施救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并不是直接影响保险理赔的主要理由,施救费中并不包含货物施救,标的车辆在出险时是空车,因雨天路滑导致的追尾。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90254元,并投保不记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
2016年9月13日6时8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张成雷驾驶豫H×××××牵引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XXX9挂车行驶至106国道武汉市新洲区段时,因操作不当,追尾由薛运泽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0003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997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654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损失6547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2997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合计704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0467元。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7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