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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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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民终4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黑12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香属因车辆未停稳的非正常下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之内人员,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46070.98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3日00时至2016年7月2日23时59分59秒。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2、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许,某保险公司雇佣的司机盛某驾驶XXX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乘客何某香到站下车后,被在滑行过程中的该车刮倒受伤。2016年4月22日,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定(2016)第2016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香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10日,何某香起诉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兰西县人民法院依据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的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黑12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何某香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6070.98元;二、驳回原告何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黑12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本院认为论述中认定“本案系何某香依据其与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以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时仅要求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且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何某香亦主张由新立公司赔偿其涉案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依据其与华安绥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华安绥化公司承担案涉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何某香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问题应另案认定,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审理超出何某香诉请范围,中级法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判后,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经兰西县人民法院向何某香支付赔偿款136070.98元,加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即依据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额合计赔付何某香146070.98元。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何某香系“车上人”而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中的“第三人”为由,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另查明,在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与何某香、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庭审时,何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受伤过程时,答“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许,何某香乘坐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由盛某驾驶的XX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行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何某香到站下车后,被在滑行过程中的公交车刮倒,导致何某香头部着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再被问“何某香过程发生时,何某香是否已经到站下车,还是在车上发生的”答“已经到站下车,下车后被滑行的车刮倒。”一审法院认为,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该“第三者”应理解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属于第三者范畴。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意外事故是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盛某驾驶XXX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何某香到站下车后,被滑行的车辆刮倒,该事实在二审庭审时,何某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明确说明。因此,此时的何某香属于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而不属于“车上人员(乘客)”。某保险公司以何某香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系涉案保险车辆乘客,即认为何某香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的理由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于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因涉案意外事故导致何某香所受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与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本案中,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已向何某香支付赔偿款合计14607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即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已向第三者何某香赔偿,便获得了请求某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权利,故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保险理赔款146070.98元。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某香因被保险车辆所受人身损害损失是否系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在二审被询问中陈述,车外人员系第三者。在何某香起诉兰西新立公共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何某香在庭审以及在交警部门询问中陈述其受伤原因,系因其在被保险车辆未停稳情况下下车,又被被保险车辆剐蹭摔倒所致。另,被保险车辆司机盛某在交警部门询问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未停稳车,何某香下车后摔倒。综上,可认定何某香身份为车外人员,应当获得理赔。某保险公司主张何某香系在案涉车辆停靠的过程中受伤,具体如何受伤不清楚,应认定何某香属车上人员,不应获得理赔,则应对何某香受伤的原因及何某香受伤情形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丽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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