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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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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1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责任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科学,对车损认定过高。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和系统定损,承保车辆的实际损坏状况,没有评估结论书认定的严重。2、关于三者车造成的路产损失10380元,公安机关明确由方娣成承担,与原审原告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过高,仅有发票,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支付,不应采信。
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上诉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损坏部件进行了确认,对鉴定报告也没有按期提出异议。施救费是公安机关委托合法施救单位施救。三者车辆造成路损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垫付三者车辆所造成的路产损失,向上诉人追偿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1654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及三者车损失19345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Q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1365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豫HXXXQ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6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时止。2017年7月23日,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攀驾驶豫H×××××/豫HXXXQ挂半挂车由洛阳市驶往瑞丽市途中,6时18分许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安康××××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右侧慢速车道行驶的方娣成驾驶的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刮擦,陕A×××××号货车受撞后失控与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栏及竖立的铁丝网发生碰撞,李攀随即向左打方向,致使豫H×××××/豫HXXXQ挂半挂车撞上并骑压中央护栏后停下,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安公交高认定(2017)第0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93457.2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8月3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三者车陕A×××××车的损失14120元,已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9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43185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114095元,豫HXXXQ挂车为290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泰和公司应在原告阳光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的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鑫瑞公司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3457.2元,由被告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1457.2元。事故造成原告鑫瑞公司的车辆损失143185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70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62685元,由被告泰和公司在原告鑫瑞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56142.2元。驳回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是由温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和评估结论不合理,故对其关于车损价格认定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产损失问题,本案有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清单及方娣成收到代付赔偿款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赔付的路产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过高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发票存在虚假部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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