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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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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1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诉讼代表人:范永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责任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对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与实际维修价格差距过大,定损照片与定损清单不能一一对应,不能确切证明车损情况,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鉴定程序合法,温县法院在鉴定前通知上诉人对鉴定部件进行了勘验,在鉴定时上诉人也进行了确认,对鉴定报告也没有按期提出异议,鉴定价格是按照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费是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1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三者车的损失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8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31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24时止。2017年11月15日6时1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张治华驾驶豫H×××××/豫HXXX8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597K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与陈甲祥驾驶的冀E×××××/冀EXXX9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第14620302017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三者车损失350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157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的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运输公司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三者车的损失35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1576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9510元。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是由温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和评估结论不合理,故对其关于车损价格认定过高,要求复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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