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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刘XX、张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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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323民初5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5-02

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XX,女,满族,律师,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XX,男,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XX,男,满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原告赵XX、刘XX、张XX与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原告刘XX、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刘XX:14383.92元;赵XX:18000.60元;张XX2287.66元。
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三原告2018年2月10日乘坐的吉xx号出租车在伊通县伊通镇中华西路和伊通镇阳光小区路口,被被告孙XX驾驶的面包车撞伤。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伊公交认字【2018】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另从交警队获悉,被告孙XX驾驶的肇事车辆吉XX号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原告刘XX住院期间治疗花费医疗费5457.52元、误工费3769.8元(125.66X30天)、护理费1256.60元(125.66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X4天)、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总计14383.92元,刘XX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1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日;原告赵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14.00元、误工费7230元(241元X30天)、护理费1256.60元(125.66元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X4天)、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总计18000.6元,赵XX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1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日;原告张XX医疗费1962元(1350元+612元),误工费125.66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287.66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分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刘XX各项损失,医疗费4911.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X4天),护理费1256.6元(125.66元X10天),误工费2733.08元(2733.08元X一个月),营养费210元(30X7天);2,赵XX各项损失,医疗费5052.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X4天),护理费1256.6元(125.66元X10天),误工费5241.67元(5241.67元X一个月),营养费210元(30X7天);3,张XX各项损失,医疗费1765.8元,因原告只是门诊检查,病例本记载没有休息的字样,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赔偿;4,对于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责任内,我公司不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赵XX、刘XX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药清单;张XX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证明赵XX住院4天花医疗费5614元,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肩部外伤”,刘XX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457.52元,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上腹部外伤”,及张XX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所花费医疗费1962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赵XX误工期限30日、营养费期限7日、护理期限10日,刘XX误工期限30日、营养费期限7日、护理期限10,鉴定费各2600元。
4、律师费复印件,意在证明赵XX误工费赔偿标准。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孙XX驾驶的吉CXXX15面包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孙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刘XX、赵XX、张XX于2018年2月10日乘坐的吉XX号出租车在伊通县伊通镇中华西路和伊通镇阳光小区路口,被被告孙XX驾驶的吉XX号面包车撞伤。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伊公交认字【2018】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X、赵XX、张XX无责。被告孙XX驾驶的肇事车辆吉XX号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刘XX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457.52元,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上腹部外伤”,刘XX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1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日;原告赵XX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614.00元,经该院诊断为“双侧肩部外伤”,赵XX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1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日;原告张XX花医疗费1962元。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赵XX、张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对其请求中营养费、误工费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张XX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伊通支公司代理人的部分观点,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等观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4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3769.8元(125.66元X30天)、护理费1256.60元(125.66元X10天)、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总计522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4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赵XX误工费3769.8元(125.66元X30天)、护理费1256.60元(125.66元X10天)、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总计522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酌情赔偿交通费100元,总计1100元。
二、原告刘XX剩余医疗费9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X4天)、营养费210元(30元X7天)计1567.52元,原告赵XX剩余医疗费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X4天)、营养费210元(30元X7天),计1724元,原告张XX剩余医疗费9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XX、赵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孟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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