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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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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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0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豫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上诉人的现场查勘,其事故的发生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的理赔情形,对于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单价,因此,具体损失计算上诉人认为证据不足。第三,是否实际支付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仅凭一张证明便认定确已支付,明显证据不足。第四,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
豫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认为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货物损失的数量双方已经确认,具体损失价格有市场价格可以印证,加工时产生的人工电费是客观的实际成本,5%的加工损耗,在行业内是公开的标准,之前两级法院生效裁判中已确认,该种货物的回炉费用和损耗标准,本案并未超过该种标准,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公路货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车辆号牌号码:豫H×××××/豫H552R挂。车辆行驶证车主: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间:投保时间2017年2月6日。承保险种:(1)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地点:318国道常州段。驾驶人、驾驶证:任东峰。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上述时间地点,任东峰驾驶上述车辆承运铝卷,因避让车辆紧急避险造成货物损失。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货物损失情况:承运铝卷中五个铝卷32.914吨,不能正常使用,回炉再加工,扣除人工费用、加工费、损耗等,损失总额为98742元,由原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在被告承保的险种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出赔偿款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支出赔偿款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约定损失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10%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予以承担,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合计8886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负担1024元,原告负担1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有效证据,在扣除绝对免赔10%费用后,原审确认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正确,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确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