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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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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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52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17-12-25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63704XXXX(1-1)。
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路中段喜洋洋小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XXXHF275(1-1)。
诉讼代表人:李亚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2200710534703。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鑫公司)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支付三者车的施救费、修理费、评估费43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评估费215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W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22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XXXW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137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30日24时止。
2017年10月26日14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马立志驾驶豫H×××××/豫HXXXW挂半挂车沿新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津县平乐镇青年坡路口处,撞住同向前方停驶等候信号灯放行回峰驾驶的冀J×××××/冀JXXX1挂半挂车尾部,后又碰住同向张振辉驾驶的豫C×××××/豫CXXX8挂半挂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第(2017)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三者车豫C×××××号车的车辆损失149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690元,合计17090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10月8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三者车冀JXXX1挂车车辆损失2353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040元,合计26370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11月8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06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00元。
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豫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管辖权说明书一份;2、豫H×××××/豫HXXXW挂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3、豫H×××××/豫HXXXW挂行车证、运输证一份;4、驾驶员马立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理赔纠纷司法管辖权的确定。第二组证据为1、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C×××××/豫CXXX8挂号车的行车证、驾驶人张振辉的驾驶证及车损评估报告,以及车损维修及施救费、评估费发票一份;3、冀J×××××/冀JXXX1挂号车的行车证、驾驶人回峰的驾驶证及车损评估报告,以及车损维修及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等各一份;4、豫H×××××/豫HXXXW挂事故现场施救费发票一份;5、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以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豫鑫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应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三者车的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且施救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三者车进行了赔付,根据保险法规定,未向第三者赔付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对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是维修厂出具而不是救援公司出具且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采用成新率评估办法,该车是否达到报废标准不能确定,因此该报告结论不能成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第一组证据原件原告在庭后向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来源均合法,对原告车辆的评估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参与对车辆的鉴定,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经法庭当庭询问被告,其对原、被告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的其它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已作了实际审查,原告亦当庭表示将在庭后提交被告,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三者车的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被告有异议,因对三者车的车损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予以评估,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有异议,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车损评估是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予以定损,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豫鑫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豫鑫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损失43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160元。事故造成原告豫鑫公司的车辆损失20610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3100元,合计215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58860元。
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