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晋城市鹏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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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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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61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7-10-27
原告: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负责人:宋X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晋城市鹏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省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XX,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丙,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晋城市鹏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第三人鹏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配件款、施救费共计40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的司机申军贤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2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凤台街交叉口处时,撞至前方赵雪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军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雪军无责任。原告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由第三人鹏顺达公司给予施救和修理,车辆修理费、配件款、施救费共计402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付,故诉至贵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对原告车辆损失合理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鹏顺达公司述称,我们的维修项目是根据事故受损情况进行的必要维修。我们不认为维修项目单项价格过高,我们是有资质的修理厂,是被告定价过低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7日03时00分,原告的司机申军贤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2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凤台街交叉口处时,撞至前方赵雪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军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雪军无责任。原告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7日凌晨3时05分,被告接到了原告方的电话报案。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鹏顺达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施救,并通知了被告,被告的查勘人员随后到场对车辆进行了拍照。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口头协商过车辆维修事宜。第三人鹏顺达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修理项目明细并经过被告工作人员崔晋口头同意修理后,才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认可崔晋是其工作人员,但否认曾同意第三人进行修车。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载明车辆损失为合计19435元,被告主张该日期为打印日期,对该确认书的具体形成时间不能明确,称因原告不认可定损价格,所以该确认书并没有给过原告。该确认书列明了部分项目,并注明未尽项目见《零配件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其附页,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零配件更换清单》与《修理项目清单》。
原告华煜公司与第三人鹏顺达公司签订修车协议,约定:车修理费、配件款、施救费均是由第三人垫付,第三人以相关权威部门认定或以实际修理金额为准收取原告修理费、配件款、施救费。第三人负责提供发票,以供理赔。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三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了明细表及相应发票,载明车辆修理费、配件款计3927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0275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因车辆已修理完毕,无法进行鉴定。后本院向被告释明,可以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保险人理赔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保险纠纷,原定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现予以更正。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保方,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核查、定损、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车辆的修理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了由第三人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所载维修项目详实,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故原告已对车辆损失金额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完整的明细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亦表示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配件款、施救费共计402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配件款、施救费共计40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莲
人民陪审员 张育梅
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婷婷
书记员张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