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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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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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17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岱山县人民法院 2017-12-29
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1XXXX。
法定代表人:赵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岱山县,注册号330921000028346。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运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给乘客方菊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1190元,诉讼费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乘客方菊芳垫付的医药费15690.2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为乘客方菊芳垫付的医药费15668.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案外人方菊芳乘坐原告营运的车辆浙LXXXXX号从高亭开往东沙方向,在途经高东线10KM+830m时,与对向行使的浙L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客方菊芳受伤。方菊芳住院期间,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5668.2元。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方菊芳向法院起诉,岱山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原告已依法向方菊芳交付各项赔偿款21190元,并承担诉讼费190元。涉案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实无异议,保单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但原告提交赔偿,应当提供理赔材料,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赔付的基础应在原告已经完成赔偿事故伤者方菊芳损失的前提下进行的,原告现未提交相关赔偿凭证,故其有权不予理赔;二、原告诉称垫付医疗费15668.2元,但经其核算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646.18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原告应当提供案外人方菊芳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以便明确医疗费是否与案涉事故有关,且根据保险理赔规范,其有权对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进行审核;三、关于律师费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非保险人理赔范围;四、案外人方菊芳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后,原告虽曾联系答辩人,但原告未按其要求向答辩人提交理赔材料,原告在未提交任何理赔材料申请理赔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显系增加诉累的行为,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汽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受伤乘客名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方菊芳在乘坐原告告所有的车辆时发生事故并受伤的事实;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投保车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2017)浙092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赔偿方菊芳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款项21190元并承担诉讼费190元的事实;
4、定海广华医院医疗服务(住院)发票一张及浙江省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方菊芳医疗费共计15668.18元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6、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及舟山市定海广华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案外人方菊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接受治疗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属于理赔范围的事实;
7、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2017)浙092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及支付190元诉讼费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的赔付材料;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应结合案外人方菊芳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综合确认;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7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均同意由本院代为核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7的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认;证据5,因原告未在庭后两日内向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日,案外人方菊芳乘坐原告汽运公司的浙LXXXXX客车从岱山高亭前往东沙,该客车在驾驶过程中,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并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不按规定借道通行的陈志亮驾驶的浙LXXXX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方菊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汽运公司替方菊芳垫付医疗费15668.18元。后方菊芳于2017年9月11日以原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浙092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赔偿给方菊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119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190元。判决生效后,岱山汽运公司按上述判决内容支付了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此次事故,案外人方菊芳共花费医疗费18492.18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5668.18元+方菊芳自行支付医疗费2824元)。
另查明,浙LXXXXX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汽运公司所有。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其中保险单注明: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0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原告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5668.18元及由本院生效判决(2017)浙0921民初1275号确认的、原告已赔偿给案外人方菊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1190元及关于该案的诉讼费19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36858.1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19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园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朱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