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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10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贺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阚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者损失,存在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路产损失实为清理路面杂物污染的费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约定,关于抛洒物并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一审判决明显明显错误。第二,评估费、诉讼法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前,上诉人对车辆定损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其主张评估费、鉴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远华公司答辩称,为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答辩人已经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路损坏记录、现场勘察照片、路产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答辩人提出的路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等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答辩人应予负担。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被答辩人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49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2000元;2、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车辆号牌号码:豫H×××××/豫H0U08挂。二、车辆行驶证车主: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投保时间:投保时间2017年6月10日。2、承保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2)交强险。(3)第三者损失险。不计免赔。3、保险金额:(1)车损险限额主车236380元,挂车87862元。(2)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3)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4、被保险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6、保险期限: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三、事故发生情况。1、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6月10日。2、事故发生地点:106国道2402公里+950米。3、驾驶人、驾驶证:张向阳,A2证。4、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上述时间地点,张向阳驾驶上述车辆追尾碰撞黄昱斌驾驶的粤B×××××/粤BHT00挂车装载的货物染料洒落路面,造成两车损坏及公路路面污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向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四、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8490元。评估费,200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3800元。支付道路损失费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支付路产损失未经鉴定,施救费、路产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损的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予以承担,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远华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09790元。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路产损失系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路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原审确认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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