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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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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5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愚公路中段喜洋洋小区门面房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翟XX,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上段。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翟XX、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未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未进行拆检,应当予以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车辆的清单和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金额。
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方车辆在拆解过程中均通知上诉人并到现场确认。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对评估报告提出任何异议。
一审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支付三者车的施救费、修理费、评估费43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评估费215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7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W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22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XXXW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137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30日24时止。
2017年10月26日14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马立志驾驶豫H×××××/豫HXXXW挂半挂车沿新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津县平乐镇青年坡路口处,撞住同向前方停驶等候信号灯放行回峰驾驶的冀J×××××/冀JXXX1挂半挂车尾部,后又碰住同向张振辉驾驶的豫C×××××/豫CXXX8挂半挂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第(2017)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三者车豫C×××××号车的车辆损失149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690元,合计17090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10月8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三者车冀JXXX1挂车车辆损失2353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040元,合计26370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11月8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06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华安公司应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豫鑫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损失4316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160元。事故造成原告豫鑫公司的车辆损失20610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3100元,合计21570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58860元。
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本应积极理赔,但是,以一审鉴定意见存在程序错误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清单和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为由,要求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经查,一审委托鉴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在二审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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