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武汉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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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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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2民初16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18-05-15
原告:陈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2层1室。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特别授权代理),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陈X、武汉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欣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赔偿金459,148.3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747.6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被扶养人张清香生活费16,407元(10,938元×6÷4)、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通及误工费5,000元、仲裁费3,500元,计算方式:110,000元+747.60元+3,500元+(587,720元+25,707.50元+16,407元+50,000元+5,000元-110,000元)×60%;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8时18分,陈X驾驶欣源公司所有的鄂A×××××车在武汉市江岸区岱黄路府河桥南侧与陈某驾驶的武汉AA7555电动车发生碰撞,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5月23日,陈某近亲属吕细友、陈亮、张清香与陈X进行仲裁后达成调解:陈X向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0元。鄂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一直未进行赔偿。为此,我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司机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故商业险拒赔;3、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应为50%,仲裁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鄂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X,登记在欣源公司名下,陈X将车辆挂靠在欣源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挂靠期间车辆造成的损失由陈X自行承担。欣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鄂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24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还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欣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责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7年4月12日18时18分,陈X驾驶鄂A×××××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岱黄路南向北行驶至府河桥南侧,适遇陈某驾驶武汉AA7555电动自行车沿岱黄路南向北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此向左侧变更车道,陈X所驾车前保险杠右侧与陈某所驾车方向把左侧防风套相接触后,陈某及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货车右侧车轮将陈某及电动自行车碾(挤)压,致陈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后,陈X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到案。陈某经黄陂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医疗费747.60元。
2017年5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江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在设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的路段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陈X、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7年5月23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陈X与陈某的家属达成协议:交通事故损害总额70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抢救费、直系亲属的误工费等费用),陈X已按约支付上述赔款并负担仲裁费3,500元。陈X、欣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某生前自2014年9月起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其与配偶吕细友育有一子陈亮(已成年),陈某的父亲陈玉和(2009年12月身故)、母亲张清香共育有四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病历》《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居住证明》《结婚证》《证明》《调解书》《执行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结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欣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作为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已向受害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现欣源公司主张将涉案保险金赔付给陈X,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就各方争议的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比例,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实际发生747.60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陈某生前在城市居住,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386元计算20年,计587,720元;3、丧葬费,应按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6个月,计25,707.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陈某之母张清香在农村生活及事发时年龄为74岁,陈某与弟、妹四人共同扶养张清香的事实,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计算6年除以4人,计16,40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因交通事故身亡,50,000元应属合理;6、误工费,陈X、欣源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仲裁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合计680,882.10元。陈X超出法定标准和保险条款约定所赔偿的金额,是其自愿对受害者家属作出的赔偿,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0,747.60元;因陈某与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公司应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三责险保险金285,067.25元[(680,882.10元-747.60元-110,000元)×50%]。以上保险金合计395,814.85元。
就某保险公司免除其三责险赔付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事实,系以陈X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确保行车安全为由认定其负同等责任,而并未认定陈X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即陈X系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故某保险公司援用上述免责条款拒付保险金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X、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赔付保险金395,814.85元;
二、驳回原告陈X、武汉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7元减半收取4,093.50元,由原告陈X、武汉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