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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1民终2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XXXX。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4166XX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用10457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04570元依据的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SGXXX17-YSXXX613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本身就是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预估,仅凭评估报告书作为车辆修复价格依据,我司认为不足以采信,缺乏证据佐证,故此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车辆损失10457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正规维修发票或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车损公估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评测、估计,不代表已真实发生,其用于定案的车损评估报告在没有其他佐证材料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抛洒损失用5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抛洒票据的付款方为巴松强,并非本案的原告。且事故认定书上也并没有存在抛洒污染,此票据的关联性存在问题。退一步讲,本次事故即便确实造成了三者抛洒污染损失,此项费用的赔偿,也应由本车的交强险优先赔付,但我司并没有承保本车交强险,所有对于造成抛洒污染损失由我司赔偿有失偏颇。
联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依据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一审中,人寿财保险公司对答辩人委托岢岚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指定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有车辆损失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相对合理。该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为既定事实,即使车辆未维修也不能免除人寿财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险公司要求答辩人必须提供维修发票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答辩人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碎片和所拉煤炭撒落,需要清理,路政部门出具的抛洒损失500元的收据为该车辆所支出的清理费用,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人寿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的收费票据上,已经载明“缴款单位为冀A×××××”,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答辩人的抛洒损失应在人寿财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答辩人在人寿财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本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时答辩人已经提交交强险保险单,人寿财保险公司无异议。
联畅公司向一审法院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0时40分许,司机巴松强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冀A×××××、冀A×××××半挂车行驶至(保五)277KM+100M处时与高相明驾驶的鲁Q×××××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巴松强负全责,高相明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施救费950元,虽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无反驳证据,故该院对原告施救费950元予以认可;2、抛洒损失500元,有路产部门出具的正规收据,故该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3、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虽对该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该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4570元。同时,该车辆投保时,在商业险中投保有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扣减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已经赔付三责车10000元,因无法核实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950元+抛洒500元+车辆损失104570元-可选免赔额2000元=104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条款,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次事故所受损失104020元,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4020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一审中就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依据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就涉案事故车辆损失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联畅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抛洒费500元亦由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任永奇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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