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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浙1102民初449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7-11-24

原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住所地:庆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65248XXXX。
诉讼代表人:杜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756号、758号、760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XXXX。
诉讼代表人:叶伟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建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婷婷,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吴丽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为浙K×××××号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4年5月22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袁新福驾驶浙K×××××/浙K×××××号重型半挂车,途经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常沪线39KM+900M路段时,与孟曙光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袁新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新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曙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袁新福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061.88元。孟曙光应承担次责30%责任,袁新福自负主责70%的责任。孟曙光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偿袁新福214218.56元。原告为袁新福支付医疗费用153000元,另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袁新福赔偿款66850元,合计人民币2198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在浙K×××××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19843.32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浙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其中驾驶员保额是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金额219843.32元其中超医保22261.94元,床位费3159元、空调费198元、陪客躺椅费175元,沙星滴眼液21.9元,和伤情没有关系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按保险公司理赔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两个10级,伤残系数认可,但袁新福户籍是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城标的依据,应按农标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畴。袁新福长期居住在丽水地区,各项费用应该按照浙江丽水当地标准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袁新福(原告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84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误工费155元/天(道路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04天=10912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20年×0.11=1039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袁辉如)17359元(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19年÷3人×0.11=1209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袁亦晨)30068元(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15年÷2人×0.11=248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人民币434061.88元。上述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交强险120000元理赔后,余额由另案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赔偿余款的30%。案外人袁新福自负70%部分为219843.32元。原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依该判决向其雇佣的驾驶员袁新福支付人民币21985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新福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合理医疗费用及超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认为住院费用中床位费3195元、空调费198元、陪客躺椅费17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审核范围;氧氟沙星滴眼液(21.9元)为不合理用药。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袁新福父母身份证和户口本、袁新福的户口本、车票、鉴定费发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时,原告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对驾驶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雇员袁新福受伤的纠纷已经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6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中陪客躺椅费175元、氧氟沙星滴眼液21.9元、鉴定费211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不足,在本案中应予剔除,其余费用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主张超医保用药等费用应以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17534.42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勇
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
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钟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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