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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行唐县安畅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1民终36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安畅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安畅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运销简称安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且安畅公司未提供维修发票,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安畅公司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安畅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报险,是否车辆超载无法查明,要求安畅公司提供现场照片及货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畅公司为冀A×××××+冀A×××××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冀A×××××保险金额26.7万元,挂车冀A×××××保险金额6.3万元,均不计免赔。2017年4月7日23时0分许,安畅公司司机吴宝同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行唐县车厂村村西路段,由于躲避其他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吴宝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安畅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价格损失鉴定,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主车冀A×××××损失金额76583元,挂车没有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驾驶壳、尿素泵是否达到更换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驾驶壳和尿素泵均已损坏,且损失面积较大,需更换。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安畅公司施救车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畅公司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安畅公司的司机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安畅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安畅公司的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76583元,施救费2000元,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行唐县安畅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85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2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共计38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畅公司车辆冀A×××××+冀A×××××车辆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案涉事故车辆经公估机构鉴定主车损失为76583元,且公估报告中列明了车辆需要维修的清单,故该损失应认定为车辆的实际损失。安畅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事故车辆为安畅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安畅公司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由保险第一受益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安畅公司事故车辆没有第一时间报险,无法查明事故车辆是否超载,对此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车辆超载,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超载运输,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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