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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1民终46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藁城兴畅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车损过高,且应当有维修发票及清单,公估报告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赵福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货车沿307线行驶至280KM+1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承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重型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承无责任。藁城兴畅汽运公司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汽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对藁城兴畅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藁城兴畅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藁城兴畅汽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冀A×××××号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70964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11725元。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损失数额偏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双方共同选定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施救费用,藁城兴畅汽运公司虽提交了晋州市通达汽车救援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但该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近三个月,且施救单位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区域,故该院对此票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该院酌定金额为1000元。综上所述,藁城兴畅汽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12725元;二、驳回石家庄市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藁城兴畅汽运公司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汽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公估报告核定的车损过高,公估报告对车损仅是估值。对此认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法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该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有合法的公估资质,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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