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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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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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558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平县人民法院 2018-04-10
原告建平海翼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庆民。
委托代理人徐鸿博。
委托代理人周保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于敏。
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海翼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博、周保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海翼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8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建平海翼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辽NXXX36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限额为42,884元的车辆损失险。2017年9月10日10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如前所请,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所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我方公司同意在车辆险赔偿范围内异议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赔付。因为原告车辆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车损的赔偿数额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告建平海翼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XXX36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24时止。2017年9月10日,案外人王景龙驾驶该车辆沿小叶线行驶至104公里200米时,因弯路路滑,刹车导致车辆侧滑下路撞树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出险并进行拍照。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经辽宁省建平县衡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9月10日,经评估,中华牌辽NXXX36号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33,888元,原告为此次评估花评估费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王景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正本、副本、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建平县衡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报告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施救费按实际发生额800元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主张该车辆没有经被告公司定损,无法确定修理项目,对此本院分析:一、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就已向被告报险,被告已出现场并拍照;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时拆解部位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综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按评估结果即33,888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就此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建平海翼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34,688元。关于评估费按实际发生额2,700元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赔付原告建平海翼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34,688元;
二、评估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