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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XX与王XX、延吉市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吉2401民初1052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7-10-24

原告:朴XX,男,现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XX与被告王XX、延吉市鑫隆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被告鑫隆出租车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3.67元,误工费3624.6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72元,共计9440.27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朴XX乘坐王XX驾驶,行驶证所有人为鑫隆出租车公司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当车辆行驶至延吉市沿河路百合帝苑附近时,与案外人韩某驾驶的“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车内的朴XX受伤。2016年7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朴XX无事故责任。现朴XX在出租车承运过程中受伤,王XX应对朴XX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XX辩称,我的车是挂靠鑫隆出租车公司的车,车和营业手续都是我自己的。认定书里认定我无责,应该由肇事方负责承担所有费用。
鑫隆出租车公司无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起事故中,保险车辆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朴XX乘坐王XX驾驶,行驶证所有人为鑫隆出租车公司的吉HX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行驶至延吉市沿河路百合帝苑附近时,与案外人韩某驾驶的“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于车内的朴XX受伤。2016年7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朴XX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朴XX花费医药费共计5143.67元。2016年12月23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7】法林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朴XX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三十日。现责任人韩某未支付赔偿款,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吉HXXXXX号北京现代出租车为王XX个人所有,挂靠鑫隆出租车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60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朴XX乘坐王XX驾驶的吉HX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王XX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负有将朴XX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车辆行驶过程中,该车与案外人韩某驾驶的“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于车内的朴XX受伤,王XX未尽到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当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朴XX造成的合理损失,朴XX可依双方之间的合同向王XX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王XX的车辆虽为个人所有,却挂靠在延吉市鑫隆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延吉市鑫隆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应与王XX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先对朴XX予以赔偿,朴XX所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王XX及延吉市鑫隆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在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无责任,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其理赔款享有追偿权。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运输合同的直接相对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王XX,故王XX应承担朴XX鉴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72元,王XX对其承担的费用具有追偿权。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金额,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之外,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9440.27元-600元-72元=8768.2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原告朴XX8768.27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原告朴XX600元。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泉龙
人民陪审员  俞正玉
人民陪审员  刘延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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