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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X、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109民初385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8-05-08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XX。
被告:张XX。
被告: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XX。
原告诉被告张XX、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贸易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1月6日10时40分,张XX驾驶豫PXXXXX号牵引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不慎溜坡,与案外人杨裕良驾驶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裕良无责任。浙AXXXXX号小型轿车经乙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花费维修费63300元。
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杭州东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服饰公司向原告索赔,并取得车辆赔偿款63300元,另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豫PXXXXX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汽车贸易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乙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配合无责方处理后续理赔事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XX、汽车贸易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13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
被告张XX辩称:一、乙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过高,乙保险公司的定损员曾经陈述只要1000元,不排除存在利益关系的可能,且张XX对定损情形并不知晓。二、张XX挂靠在汽车贸易公司,汽车贸易公司操作不规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乙保险公司明确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汽车贸易公司应该承担余下20%中的大部分责任。请求依法认定三方的具体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豫PXXXXX号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只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若甲保险公司的损失合法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后,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若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若存在酒后、无证、逃逸等违法行为,乙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汽车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驾驶证、《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转账凭据。
经质证,张XX认为定损金额过高,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张XX对定损金额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在向服饰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实际侵权人张XX、车辆的所有人汽车贸易公司以及车辆的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
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是由事故全责方张XX造成的,而张XX驾驶的豫PXXXXX号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故甲保险公司向服饰公司理赔车损险后,有权要求乙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维修费损失49040元(61300元X80%),余款12260元由张XX、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甲保险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汽车贸易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49040元;
二、张XX、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122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张XX、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元,乙保险公司负担金额600元。
原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XX、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汪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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