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丽诉被告余建安、西安市出租车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某保险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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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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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1民初20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2018-03-27
原告朱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
被告余建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玲
被告西安市出租车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
原告朱小丽诉被告余建安、西安市出租车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胡军卫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丽的委托代理人何炜、李翔,被告余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玲,西安市出租车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朱小丽125737.58元(医疗费3464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1900元;3、营养费147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0900元、6、误工费116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568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残疾器具辅助费90元;12、鉴定费2400元;共计151231.43元,其中保险公司未支付,剩余部分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还须向原告支付125648.39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XXX50)承包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6时50分许,徐艳超驾驶陕AG207号两轮电动摩托车(车载朱小丽),沿东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景城附近时,适逢被告余建安驾驶陕AXXX50号小轿车从御景城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环由北向南辅道转弯,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徐艳超、朱小丽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西安公交认字(2017B0708)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艳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建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小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小丽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A3型)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颅脑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后期赔偿事项协调未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心极大的伤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余建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是在其三环上逆行,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救护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愿意承担。只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
被告西安市出租车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公户所有,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车为承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包合同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需赔付扣除5%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属实,被告为次责,原告主责,朱小丽无责。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肇事司机身份、肇事车辆身份及所有人;证明永安财产股份有限责任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事故期间为陕AXXX50车辆承保;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医疗费34648.63元;第三组证据、居住证明、失地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至2017年暂住西安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2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第五组证据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张雨欣是朱小丽的孩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组无异议;证据三: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需要提供暂住证,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均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以及扣发的工资流水,是否在全额发放工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需要七日内待核实;证据五:认可该组证据;被告余建安、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余建安提供证据1、医药费票据,证明给原告垫付总计6500元,急救费和救护费450元;2、拖车费400元,停运损失7000元左右,每天447元,停运17天;原告质证意见担架费和急救费认可,拖车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白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西安市出租车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以上原、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6时50分许,徐艳超驾驶陕AG207号两轮电动摩托车(车载朱小丽),沿东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景城附近时,适逢被告余建安驾驶陕AXXX50号小轿车从御景城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环又被向南辅道转弯,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徐艳超受伤、朱小丽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西安公交认字(2017B0708)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艳超驾驶无号牌驾驶机动车上路及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徐艳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建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余建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小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小丽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A3型)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颅脑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由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小丽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护理期为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建安垫付原告医疗费2268.74元,门诊押金1000元,急救费120元、救护车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负伤,产生相应的费用,医疗费为34648.63元。原告因伤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1900元。营养费计算天数49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共计9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并实际造成损伤,构成伤残,但未提交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酌情认定80元每天,计算100天,共计8000元。原告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90天,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9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居,且已经失去土地,故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所应负担的份额,被抚养人张欣玉年龄12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810.7元,被抚养人徐佳琪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7432.1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建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应先予由其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予以赔付,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不计免赔部分由被告余建安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30%。被告垫付部分,应予从被告承担份额中扣减。被告余建安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与实际经营管理者,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负有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2.8元,共计108822.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24648.63元,共计35528.63元中的6636.8元(责任按30%计算,再扣除不计免赔5%,减去余建安垫付3488.74元)。
三、被告余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20元。以及本判决第二项应付的不计免赔部分533元(5%)。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出租车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1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付原告1407元,被告承担4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军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