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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戴XX、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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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7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邵县人民法院 2018-04-08

原告:甲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X。
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李世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
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朱X,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戴XX、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勇锋、人民陪审员陈宇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戴XX、被告乙保险公司及代理人均已到庭,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戴XX、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向原告赔偿损失753583.16元;2、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戴XX、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高卫红驾驶云FXXX14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西往东111777Km+945m处,车辆与前方戴XX驾驶的湘EXXX31-湘E4391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云FXXX14号车上货物玉溪烟218件、红塔山(软经典)6件、红塔山(硬欣经典)6件、威斯(硬经典)10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价值人民币为2507277.2元。2015年2月3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只对娄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卫红负主要责任,戴XX负次要责任。云FXXX14号车上所载货物,由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5160000元。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了赔款人民币2507277.2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对香烟的损失向被保险人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经取得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戴XX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均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只能按司法鉴定30000元之内赔偿。
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提交答辩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保险,保单号为PYXXX1553040000000286,载明车牌号云FXXX14,发货物数量为1283件卷烟,保险金额为15160000元,保险费4388.82元。承运车辆为云FXXX14厢式货车。2015年1月8日2时29分许,驾驶人高卫红驾驶云南省玉溪市红塔运输有限公司云FXXX14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泸昆高速公路西往东1177Km+945m处,与前方驾驶人戴XX驾驶的湘EXXX31(湘EXXX1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云FXXX41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娄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FXXX14重型厢式货车负主要责任,湘EXXX31(湘EXXX1挂)重型半挂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货物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运输有限公司擅自拉回,交物流中心,经物流中心分检后确定。2015年2月3日,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玉溪卷烟厂质量监督检测分站出具检查报告确定玉溪(软)218件;红塔山(软经型)6件;红塔山(硬性)23件;威斯(硬经型)10件,认定上述卷烟为不合格卷烟,建议作报废处理。该检测报告在未告知被告戴XX,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乙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上述受损的卷烟烧毁,原告提交了《红塔公司关于处理商务事故受损卷烟的请示》、《焚烧申请》,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云南省烟草局关于云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商务事故受损卷烟处置事项的复函》,《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即发成品卷烟运输环节商务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上述受损卷烟已损相关规定以焚烧错毁。
云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对云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承保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号:YDXXX1553040000000286)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为2507277.2元。原告与云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双方达成该款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双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FXXX14重型厢式货车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1753694.04元。湘EXXX11(湘EXXX1挂)负次要责任,应赔我方30%损失,损失金额753583.16元,先行赔付中烟有限公司,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支付赔款2507277.20元,在签订该协议时,三被告未参加调解,在庭审中三被告对该赔款协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材料,由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娄星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并现场勘查与调查,综合估算云F4061号车载货物(香烟)损失为30000元。
再查明,被告戴XX系EB4331(湘EXXX1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主车为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队,该车湘E4331号车由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云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就云南玉溪运输集团公司承运的香烟1283件(货票运单号码:10597970等)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已按定损的2507277.20元向云南中烟有限公司赔付,故原告自向云南中烟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云南中烟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由戴XX、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753583.16元,原告与云南中烟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由戴XX、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753583.16元,三被告未参与调解,并对该赔偿协议不予认可,该上诉协议只对原告、云南中烟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应,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云FXXX41重型厢式货车疲劳驾驶追尾湘EXXX31(湘4391挂)造成的损失,云FXXX41货车的驾驶人存在重大责任。云FXXX41货车负该交通事故的85%责任,湘EXXX31(湘EXXX1挂)负15%赔偿责任即376091.58元;被告戴XX、乙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货品损失数量,金额超过实际损失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XX系EB4331(湘EXXX1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上述车辆均登记在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名下,被告戴XX与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戴XX与被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挂靠协议及被告戴XX在该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不承担连带责任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系湘EXXX31(湘EXXX1挂)的保险公司,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被告戴XX应承担376091.58元赔偿款,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天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香烟损失30000元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卷烟是特种行业,天罡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卷烟的资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376091.58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1336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9636元,被告戴XX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志强
审 判 员  陈勇锋
人民陪审员  陈宇三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前亮
书记员刘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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