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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924民初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和县人民法院 2018-05-02

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男,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蒙xxx/蒙xxx挂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850元,施救费23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驾驶人刘月启驾驶原告所有的蒙xxx/蒙xxx挂车沿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8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驾驶人赵长城驾驶的辽xxx/辽xxx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月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城无责任。
被告辩称:1.刘月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主车车损险限额2882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一份,挂车车损险限额为76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一份;2.我公司经核实司机从业资格证无误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 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驾驶人刘月启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xxx/蒙xxx挂车沿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8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驾驶人赵长城驾驶的辽xxx/辽xxx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月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城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蒙xxx/蒙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蒙JXXX75车损险2882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一份,挂车蒙JR199车损险76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一份。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驾驶人刘月启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朔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一份、蒙xxx/蒙xxx挂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一份、保单一份、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声明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刘月启的驾驶证、蒙xxx/蒙xxx挂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声明、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因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当庭确认;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但原告出示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的电子发票,可以证明施救费的实际数额,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23000元;被告认为车辆配件鉴定价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前是由司法鉴定中心在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之后,来确定的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故被告对鉴定书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还需要运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来证明其真实性,而原告则主张应由被告提供相关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的这一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蒙JXXX75/蒙JXXX9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且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3085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3000元,以上共计156350元。(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2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 贵
人民陪审员:张学贤
人民陪审员:李建平
二0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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