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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东营区万通汽车修XX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5民终27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8470XXXX。
负责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区万通汽车修XX,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组织机构代码L1220009-6。
经营者:李伟华,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区万通汽车修XX(以下简称万通修理厂)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两份维修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08年、2009年,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才提起诉讼向上诉人进行索赔,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证人证言虽然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向上诉人提出过索赔申请,但该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且被上诉人2013年以后是否向上诉人主张过款项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保险人姜庆楠、闫藏峰出具的保险赔偿款转让书时间虽然为2017年,但两被保险人自涉案事故发生至2017年,从未再次向上诉人索赔或提起诉讼,涉案保险理赔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将债权转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
被上诉人万通修理厂答辩称,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被上诉人已将索赔资料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被上诉人一直催促上诉人尽快理赔,上诉人也一直同意尽快付款。2016年2月26日、2017年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诉人明确以理赔系统升级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并告和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涉案两笔款项应分别从2016年2月26日、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万通修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万通修理厂支付修理费26836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2日,闫藏峰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鲁E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该车辆在万通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用11970元。2008年3月5日,万通修理厂出具数额为11970元的修理费发票一张。2009年1月18日,姜庆楠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鲁E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该车辆在万通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用14866元。2009年6月19日,万通修理厂出具数额分别为5000元、9866元的修理费发票两张。某保险公司对以上修理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以上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未理赔给被保险人闫藏峰、姜庆楠。2017年9月24日,被保险人姜庆楠出具保险赔偿款转让书,将其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款转让给万通修理厂,2017年9月25日,被保险人闫藏峰出具保险赔偿款转让书,将其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款转让给万通修理厂。
万通修理厂为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其于2008年4月至2016年3月在某保险公司担任查勘员、理赔经理职务,万通修理厂最近一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修理费是在2013年左右,2016年万通修理厂是否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鲁EXXXXX号和鲁EXXXXX号车辆的修理费用,因证人于2016年3月后不在某保险公司工作,证人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万通修理厂主张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由某保险公司指定被保险人去万通修理厂修理,某保险公司将维修费用直接支付给万通修理厂,该主张仅有万通修理厂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万通修理厂主张被保险人姜庆楠、闫藏峰已将保险赔偿款向其转让,万通修理厂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应向万通修理厂履行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闫藏峰、姜庆楠将其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索赔权转让给万通修理厂,万通修理厂予以接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万通修理厂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债务,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能履行债务,债权转让合同对某保险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向万通修理厂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万通修理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某保险公司作为鲁EXXXXX号和鲁EXXXXX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有能力提供保险赔偿款何时支付的证据,但其未提供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应于何时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万通修理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抗辩万通修理厂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区万通汽车修XX修理费268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0元,减半收取235.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后被上诉人以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险理赔款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因此,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因债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修理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保险纠纷。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其一,虽然涉案修理费发票分别系2008年、2009年出具,但出具修理费发票仅证明被保险人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款项,而不能将保险人应当支付理赔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理赔款的支付时间,故该保险理赔款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该保险理赔款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美玲
审判员  李万海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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