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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与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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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1民初42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18-04-08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388XXXX。
负责人:黎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XXXX。
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重长司技工学校)与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兰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27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在商业险中理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10时25分许,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所有的渝CXXX2学教练车,由于学员杨文莉驾车练习中沿南环二路隧道方向行驶至69队回来的往右变更车道时,与沿三驱镇往南环二路道路方向在右转弯道辅道上行驶的陈勇驾驶的渝CXXX6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将陈勇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37347.48元,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教练秦凯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陈勇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2日,陈勇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左肩关节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2000元,护理时间15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种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347.4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200元;3、护理费15000元;4、误工费15120元;5、伤残赔偿金140897.8元;6、精神抚养金20000元;7、交通费5000元;8、营养费2000元,合计为537565.28元,伤者陈勇出院后与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委托的教练秦凯协商由其支付了医药费337347.48元,并按照双方责任大小,在投保的交强险额内垫付了陈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50000元,垫付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平安财产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产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了拒赔通知书不予理赔。
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所有的渝CXXX2学教练车在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垫付伤者陈勇在交强险不分责任的赔偿款和商业险中的理赔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赔偿和理赔,被告平安财产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与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共识,因此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辩称:1、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系具有教练驾驶资质的培训驾车的单位,应当知道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需要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而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所派教练秦凯并无教练资质,应当视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无驾照。2、根据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25分许,杨文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1762教练车,秦凯(未取得教练员从业资格证)执教,沿中敖往南环二路隧道方向行驶过六十九队红绿灯后往右变更车道时,与沿三驱镇往南环二路隧道方向在右转弯辅道上行驶的陈勇驾驶的渝CXXX6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勇和摩托车上乘车陈顺辉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龙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凯负主要责任;陈勇负次要责任;杨文莉不负责任;陈顺辉不负责任。渝CXXX2学教练车系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所有,秦凯系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聘请的教练员。2015年2月25日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的总公司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陈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37351.88元,2015年10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瘫难以恢复属V(五)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和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均属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22000元,其护理时限为伤后150日,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营养费按相关规定计算,其时限为180日。2016年4月28日,秦凯与陈勇达成赔偿协议,由秦凯付清全部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陈勇15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的总公司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对整案拒赔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协议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为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与被告平安财产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杨文莉在未取得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秦凯陪同下进行驾驶技术学习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车辆所有人向受害人赔偿后,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请求被告平安财产公司予以赔付。对于争议焦点:《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教练车应当统一标志,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文莉驾驶由未取得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秦凯执教的渝C1762教练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
根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聘请的员工秦凯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文的解析,该条文规定的“当事人”指的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从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公共政策需要角度看,交强险的设立旨在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迅速填补损害,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对于无证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基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和功能,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予以赔付,但是从道路交通安全、公序良俗方面考虑,保险公司对此承担的只是先行垫付责任,终局赔偿责任仍应由具有严重过错的侵权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聘用未取得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秦凯从事教练学员培训业务,未谨慎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教练资质,具有严重过错,现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产公司以对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享有最终追偿权进行抗辩,拒绝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要求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赔付,因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的总公司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平安财产公司提供针对2015年度投保的所有车辆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已明确,故针对该《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免责条款应视为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重长司技工学校要求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长途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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