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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与被告向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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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145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辰溪县人民法院 2018-04-01

原告:郑XX,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X,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甲保险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郑XX与被告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85.78元;2、判决被告某某财保怀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8时30分,原告郑XX驾驶湘NXXX3E两轮普通摩托车由柿溪乡曾家冲村行驶往柿溪乡政府方向,行至麻溪路段时与被告向XX驾驶的湘NXXX91自卸低速货车刮擦,导致原告郑XX受伤及原告车辆湘NXXX3E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项与两被告进行协商未果,由于被告向XX驾驶的湘60991车辆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CHSIXXXTP16B000309F),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进行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XX未做答辩。
被告某某财保怀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2、湘NXXX91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3、甲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中原告郑XX的身份信息,经核查郑湘家(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102206812)户口已注销,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1、6号证据中原告郑XX的身份信息及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13日,原告郑XX驾驶湘NXXX3E两轮普通摩托车由柿溪乡曾家冲村往柿溪乡政府方向行驶,行至麻溪路段时与相对向行驶由被告向XX驾驶的湘NXXX91自卸低速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郑XX受伤及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入辰溪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距骨粉粹性骨折、左小指皮肤擦伤,花医疗费10107.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佳护理。2017年4月10日,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8日,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XX的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
另查明,被告向XX驾驶的湘NXXX91自卸低速货车已在被告某某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郑XX(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10226641X)与郑湘家(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102206812)系同一人,2012年3月22日已注销郑湘家户口,保留郑XX户口。
原告郑XX的经济损失为63286.02元,其中:1、医疗费101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X50元),营养费2400元(80天X30元),小计14007.78元;2、伤残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X20年X10%),误工费15381.86元(31191元÷365天X180天),护理费6836.38元(31191元÷365天X8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49278.2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驾驶湘NXXX3E两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向XX驾驶的湘NXXX91自卸低速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湘NXXX3E两轮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按事故责任及过错大小划分赔偿比例,确定被告向XX承担30%责任,原告郑XX承担70%责任。原告损失共计63286.0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278.24元,合计赔偿59278.24元。赔偿额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向XX依照事故责任分摊,被告向XX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1202.33元〔(郑XX总经济损失63286.02元-交强险赔偿部分59278.24元)X30%〕。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并从事务农工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9278.24元;
二、被告向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1202.33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1200元,被告向XX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清琳
人民陪审员  石逢勇
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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