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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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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24民初24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8-04-17

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50892XXXX。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1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将所属赣CXXXXX/赣CXXXXX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三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车辆损失险为37万元,该二项险种均购买不计免赔。2017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员王森林驾驶该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赣鄂隧道内处时,车辆撞上隧道检修带,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作出责任认定,王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花费施救费24864元,支付高速抢修费、轮胎费、钢圈9440元,赔偿传输电缆维护费398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89220元,支付汽车维修费24484元。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对理赔金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和发生事故没有异议,被告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施救费、轮胎费和钢圈,不符合事实。从武宁县拖到永修汽车修理厂100公里左右,按照高速公路清障标准是12000元左右,主张2万多的施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轮胎费和钢圈在定损里面已包括,24484元维修费里也包括了轮胎费和钢圈费用。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车身险中牵引车绝对免赔2000元、挂车绝对免赔1000元。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事实和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施救费用。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的收费依据和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2、交通事故现场换轮胎钢圈费用问题。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型、支付轮胎和钢圈费用的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综合分析认定,事故发生后,为在隧道内施救,当场更换了四个轮胎和钢圈,被告在对车损评估时,没有将已经更换的四个轮胎和钢圈计算在内,因此,确认原告的车损应该包括四个轮胎和钢圈的费用。3、货车超载问题。被告提供的原告货车超载证据是事故发生后2017年11月16日15:27的过路费收据,当时该车发生事故在拖车到修理厂过程中,原告提供该车事故发生前11月16日00:59的过路费收据,没有超载的记载。所以仅凭11月16日事故后的过路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超载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XXXXX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万元;半挂车的商业保险的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万元;不计免赔率;牵引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半挂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在保险期限内的2017年11月16日1时30分,王森林驾驶赣CXXXXX/赣CXXXXX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2588Km+910M(赣鄂隧道内)处时,车辆撞上隧道检修带,造成货车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地高速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组织了清障和施救,事故车辆被拖到修理厂修理。被吿某保险公司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定损,定损为牵引车16331元、半挂车8152元,合计24483元,但未核定隧道内换轮胎和钢圈的费用。
原告支付事故现场高速抢修费及现场换4只钢圈和4只轮胎费用共9440元,支付施救费24864元,支付赔偿高速路产损失费用89220元和传输电缆维护费398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24484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核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财产损失为93200元,即高速路产损失89220元、传输电缆维护费39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9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理赔2000元,然后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91200元。本院核定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为58787元,即高速公路事故现场换轮眙胎钢圈及抢修费9440元、施救费24864元、车辆修理费24483元(按定损的限额)。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牵引车半挂车绝对免赔额300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轮胎钢圈包含在车辆修理费内和车辆超载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给付给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给付给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91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5787元。
三、驳回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映晖
人民陪审员  蔡革新
人民陪审员  冷小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方龙海
书 记 员  熊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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