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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赣0981民初274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丰城市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江西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XXXXND3C。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111202838。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70XXXX。
主要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09198610433462。
原告江西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936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江西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号牵引车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身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一年。2017年4月6日2时31分,司机罗水龙驾驶赣C×××××号、赣K×××××号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699KM+982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刘鼎驾驶的苏C×××××、苏C×××××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罗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5936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赔偿金额不一致而索赔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赣C×××××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但是本案事故挂车是否有保险不清楚。如果挂车有保险,那么本案的损失应该由两车按比例分摊;3、对本案的车损有异议,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进贤,保险在丰城,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丰城,但是鉴定是在高安,其鉴定属于单方面委托,某保险公司并不知情;4、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某保险公司要求对上述证据予以核实,经庭后核实与原件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修理及配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共6份,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修理及配件费发票系原告单方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资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其所有的赣C×××××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身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2016年9月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2017年4月6日2时31分,司机罗水龙驾驶赣C×××××号、赣K×××××号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699KM+982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刘鼎驾驶的苏C×××××、苏C×××××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司机罗水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4476元(29976元+4500元)、公路路产损失22820元。2018年2月7日,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赣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77481元。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当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予以理赔。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车辆损失177481元、施救费34476元、公路路产损失22820元,共计23477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西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477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江西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2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4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杜辉明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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