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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浙0104民初278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8-03-29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江干区、344号。
负责人李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吕明利。
委托代理人蒋烨,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张XX、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车速递杭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投保车辆浙A×××××理赔车辆损失959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向事故全责方张XX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求偿,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X支付保险垫付款95900元。二、被告车速递杭州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案涉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案涉车辆是张XX的老板租来给张XX管理工地及代步使用,案涉事故发生时车上没人。
被告车速递杭州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案涉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投保期间,被告车速递杭州分公司将浙A×××××号车辆租给被告张XX,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在从事优步营运活动,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对于原告主张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代位求偿的转让声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6年2月23日,张XX驾驶浙A×××××号车辆在机场路东往西行至路口处掉头时碰撞曹君驾驶的浙A×××××号车辆,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责。
张XX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经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95600元。就车辆维修事宜,曹君支出维修费95600元及拖车费300元。曹君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获得95900元,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车辆承保信息、索赔申请书、索赔权益转让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曹君杰理赔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交通事故及原告理赔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95900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优步”营运活动,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车速递杭州分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车速递杭州分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9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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