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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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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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27民初13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米脂县人民法院 2018-04-09
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樊世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贾XX。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庆,米脂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米脂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公园西路滨河小区。
负责人张松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6日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贾XX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3月1日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贾XX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松林经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贾XX驾驶陕KXXX39∕793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温家庄村路段,避让车辆时驶入道路南侧的沟里,造成贾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孝公交认字(2017)第17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XX受伤后及时到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贾XX的伤为:1、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足软组织挫伤。贾XX住院治疗四天后在家修养,经鉴定原告贾XX的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所有的陕KXXX39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投保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进行赔偿。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比如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等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20万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加,且鉴定费过高,误工期有拖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依据双方签订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审验期,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新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但被告未在限期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无相关证据佐证辩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且为手撕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不予赔偿,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客观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及证明、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XXX39∕陕K793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商业险,其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2017年3月18日6时40分许,贾XX驾驶陕KXXX39∕陕K793L(挂)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温家庄村路段时,避让车辆时掉入道路南侧的沟里,致贾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孝公交认字(2017)第17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XX负本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贾XX受伤后被送往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足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304.35元。2017年12月22日米脂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贾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检字第L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XX因交通事故致: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贾XX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评残之日前的天数。”原告贾XX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贾XX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吴堡县辛家沟镇贾家山村,从2013年5月至2017年12月与家人居住于吴堡县义和小区,2016年2月起至2017年2月底原告贾XX受雇于榆林市华保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作为其城镇生活主要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70640元,护理费10080元(168元X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X60天),误工费48384元〔168元X288天(评残之日前)〕,原告实际主张误工费4351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X4天)。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取名贾童、贾瑶。贾童于从事发抚养至18周岁约需7年7个月,其抚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22022.55元(19369元X7.58年÷2人X30%);贾瑶于从事发抚养至18周岁约需13年10个月,其抚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40093.83元(19369元X13.8年÷2人X30%)。原告贾XX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957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有效合同。2017年3月18日,原告贾XX驾驶陕KXXX39∕793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孝义市340省道温家庄村路段,避让车辆时掉入沟里,造成贾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贾XX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吴堡县城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从事交通运输业稳定的收入作为其城镇生活主要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此次事故客观上给原告贾XX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贾XX提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贾XX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按责任比例100%向原告贾XX赔付2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住宿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参加,且鉴定费过高,误工期有拖延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XX医疗费3304.35元、伤残赔偿金170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435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00元、被抚养人贾童的生活费22022.55元、被抚养人贾瑶的生活费40093.83元,共计314572.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向原告贾XX赔付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红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申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