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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902民初2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2018-04-16

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负责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124000元(含车损1200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2017年5月31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陈军驾驶鄂KXXXXX号货车在孝昌县周巷镇大屋村宏发碎石场不慎发生车辆侧翻,造成鄂KXXXXX号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勘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后就鄂KXXXXX号车损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这次事故,我公司未接到报案。2、车辆修复前未告知会商,原告违约,我保险公司无法核定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两次评估缺乏完整的项目照片,受损项目严重不实,估损金额严重超高,评估机构声明不负责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因此,两次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裁判定损依据。4、本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依法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否则,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5、评估的车损修复价格为含税价格,依法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从中扣减税额。其他项目,也应当提供相应项目的完税发票,否则,不应当支持。6、要求原告按照保险法第22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保险单等全部索赔单证原件。7、原告《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当扣减2000元。8、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委托鄂KXXXXX重型自卸货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修复价格鉴定评后资产评估报告》(后简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否应采信。原告认为,《报告书》评估结论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举证期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格机构依法作出的,应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报告书》缺乏完整的项目照片,受损项目严重不实,估损金额严重超高,评估机构声明不负责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因此《报告书》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报告书》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关及人员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报告书》评估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K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商业保险单的主要相关内容: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2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2017年5月31日8时10分,原告雇请的司机陈军驾驶鄂KXXXXX号货车在孝昌县周巷镇大屋村宏发碎石场内下坡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驶下坡道与坡面相撞,造成陈军受伤、鄂K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资产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无果便诉至本院。2018年1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3月22日,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报告书》评估结论:孝南法院委托的鄂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2017年5月31日这一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修复成本评估结果为101100元(已扣除废件残值2802元)。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鄂KXXXXX号货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就本案鄂KXXXXX号货车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认定,经审查,确认其相应证明力。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获取赔偿保险金。根据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院核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赔款为101100元,具体核定如下:1,机动车损失赔款99100元=101100元-2000元绝对免赔额,按《报告书》评估结论认定修复费用;2,施救费2000元,按己实际支付认定。废件残值归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资产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第4、第6、第7要点辩论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论意见,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赔款101100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原告负担4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南新
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
人民陪审员  鲁 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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